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4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48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05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8 日裁定(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在紅燈亮起1秒後通過感應線圈,就會啟動拍照,抗告人於紅燈亮起11秒6 時通過停止線故認定為紅燈右轉。請問,當時為上午7 時許,高雄市○○路為交通要道,上班、上學車輛較多,若抗告人在11秒6 進入感應圈被拍照,請問在11秒6 前抗告人的車位應該在何處?11秒6 行駛距離有多長?上一個路口至本路口距離在100 公尺之內,以行車車速50至60公里,可行走多遠?且明知前有機車擋道,抗告人還會在紅燈進行11秒6時再前進嗎?茲就當時情形敍述如下:⒈抗告人行駛該路段(博愛路)欲在崇德路右轉,在距離路口50~60公尺處就慢慢靠右行駛(讓後面的車),當快到路口,突然有一婦人騎車逆向進入抗告人右轉路線,抗告人停車等該婦人將車後移,當時汽車前輪應已過感應圈,婦人後退時,抗告人因車已在人行斑馬線之腳踏車道上,為免阻礙交通所以儘快轉彎離開。⒉事件都有因果關係,沒有婦人擋道,抗告人早就順利通過,不能因婦人違規,然未拍得機車車號,就裁定抗告人是紅燈11秒6 後逕向右轉違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二、原審裁定以: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乙○○到庭證述:裝設在博愛路與崇德路口的感應式線圈照相設備,有專人定期維修更換底片,於舉發時功能正常,該線圈是埋在停止線的前後,在紅燈亮起1 秒後通過感應線圈,就會啟動拍照,本件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是在紅燈亮起11秒6 時,通過停止線,遭拍攝第1 張照片,該車輛於紅燈亮起12秒5 時,仍繼續通過停止線並打右轉方向燈,所以才會被拍攝第2 張照片,並取締紅燈右轉之違規等語明確,衡諸證人乙○○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殊無刻意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證述之理,所證應堪採信。本件異議人於違規時間駕車通過該路口右轉時,該路口之號誌係紅燈乙情,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異議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違規照片2 張,其中第1 張照片中異議人車輛前方,固有位婦人騎乘機車停在腳踏車車道上擋住其行向,惟當時紅燈已啟動11秒6 ,可見異議人在駛入路口前,該行向之號誌早已轉換為紅燈,異議人所稱其於進入路口時號誌為綠燈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異議人於該路口之號誌顯示紅燈時,即不應再通過停止線,然竟通過停止線並右轉,所為顯然構成紅燈右轉之違規甚明。至該位駕駛機車之婦人將機車停在腳踏車車道上,所為雖亦構成違規,然警方係因未拍得機車車號而未加以取締一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且該位婦人違規與否,與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無涉,亦非可執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綜上,異議人闖越紅燈右轉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3 日上午7時6 分許,駕駛車號ZG-148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崇德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經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拍照採證逕行舉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一節。業據證人即警員乙○○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而證人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交通警察,與抗告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自無蓄意誣陷抗告人之可能,其證言應可採信。再者,依據卷附違規照片2 張,其中第1 張照片中,抗告人車輛前方,固有位婦人騎乘機車停在腳踏車車道上擋住其行向,惟當時紅燈已啟動11秒6 ,可見抗告人在駛入路口前,該行向之號誌早已轉換為紅燈,抗告人所稱其於進入路口時號誌為綠燈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抗告人於該路口之號誌顯示紅燈時,即不應再通過停止線,然竟通過停止線並右轉,所為顯然構成紅燈右轉之違規甚明。至於抗告人在11秒6 前其車速如何?其車位在何處?11秒6 可行駛距離有多長?均與抗告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無關。換言之,抗告人縱在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時,因有位婦女騎機車逆向擋住右轉路線而不能前進,迨該婦人移除機車路障之後,號誌已由綠燈轉換成紅燈,此際抗告人即應遵守燈號管制之紅燈不能右轉,此為當然之解釋,殆無疑義。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罰,自屬正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