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6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67號
聲請人即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子彈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對於第3 條(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依減刑條例第6 條之立法理由固載:「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上開規定既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似唯有「藉此減刑機會自首者」,即減刑條例「公佈之日起」自首者,始有減刑條例第6 條之適用,然減刑條例第6 條規定:「對於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條文中「施行前至」4 字係立法委員於該條例審議中進行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又自首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為鼓勵自首,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情而增列(立法院公報第九六卷第五六期院會紀錄參照),再由立法通過之法條條文解釋,該條文既定「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並無始期之限制,則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自仍有該條例第6 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2號 住處,收受友人郭永泉所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直徑約9mm 土造子彈2 顆,嗣於95年1 月25日凌晨2 時56分許,甲○○搭乘林憲章所駕駛之YP-5670 號自小客車前往陳昇弘在高雄市○○區○○路198 號11樓之1 租處會面,林憲章為在陳昇弘住處埋伏之警員查獲其交付予陳昇弘之槍彈時,甲○○見狀則向警方自首並自行取出身上之上開改造手槍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直徑約9mm 土造子彈2 顆,嗣接受法院之裁判後,經本院於97年11月5 日以95年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確定之事實,有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減刑,與法並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