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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蕭權閔吳進寶陳吉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量刑太重,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1年12月3 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97年8 月8 日前往乙○○位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361 號之住處,欲探望其2 人所生之兒子,並先在該處1 樓房間內整理其留置於該處之個人衣物。嗣於當日晚間11時20分許,乙○○返家後,即心生不滿要求甲○○開門並離開,甲○○不從,乙○○遂攀爬至該房間牆壁與天花板間之縫隙進入該房間,並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強行抓住甲○○之手,以強力拖行之方式,欲將甲○○拖離其上開住處,過程中並致甲○○倒地,惟乙○○仍繼續以上開方式將甲○○脫離其上開住處;甲○○因此受有後枕部頭皮血腫、左小腿瘀傷3x3 公分、右前臂兩瘀傷5 公分及4 公分、左前臂紅腫10x6公分等傷害,原審因而依傷害罪判處被告乙○○拘役40日,以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其量刑已屬偏輕;被告上訴僅泛言係因甲○○私入被告住處,請其離開未果,動手拉扯未果,才造成傷害,應請從輕量刑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即應認其未敍述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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