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7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先坦承因心起歹念而利用夜深人靜時竊取公園一座路燈底座之高壓納氣燈內密閉式高功固安定器(下稱安定器),復即改口稱並沒有要竊取去變賣金錢,只是要拿出來研究,拔掉安定器相接電線2 條是要把其餘電線接長一點,是被告翻異前詞,供述先後矛盾,所言不一,豈無疑竇。㈡又按當事人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供,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易之供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外,自不得捨棄初供而不採。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接到通報九如陸橋下有人在竊取燈座電線,於是我們往前查看...到達公園時是一片黑暗,..發現在庭被告蹲在電線桿路燈下面,打開該路燈下面底座蓋子,於是我問他說你現在再做什麼,他說因為公園裡面停電他在修理電,之後我又問他說你是不是在這邊竊取該燈座裡面的電線或燈座,被告就改口說他想要把線拉出來接大哥大充電..我說你把電線接好,安定器裝回去,他回答說他不敢,因為那是高壓電怕被電死,我就說你不敢裝回去,還說要充電..之後他又回答我們說他只是好奇心想要研究該燈座裡面的構造。當時他在現場被我們問到最後也承認有想竊取東西等語(原審院卷頁50、51),亦證被告甲○○之供詞反覆,經員警盤問再三後,自知已無法自圓其說,遂坦承欲竊取安定器乙情,依經驗法則,被告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顯然較之於事後原審審理時翻異之詞可信。㈢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問:當天停電你去看安定器,你準備怎麼做?)我不是去看安定器,我是去看電線桿的breaker (斷電器),想要把它按回去就有電,我有去按它但是還是沒有電」等語,然證人乙○○於原審時證稱:「我們用手電筒目測裡面的東西有沒有被扯斷,電線已被扯斷電線已經扯出來外面,跟原來的安定器已經沒有連在一起」等語,則被告如果只是要按斷電器以回復電力,何以要拔出安定器?又被告係徒手拔掉安定器相接電線2 條,其既未攜帶任何工具、本身亦無電器方面技能,實殊難想像要如何將其餘電線接長或研究內部構造?縱被告雖辯稱本身曾從事焊接,所以對斷電器略有瞭解,卻在對上開證人乙○○之證詞表示意見時,對所謂「四角的東西」都無法說出正確名稱為何,則被告對電器設備毫無粗淺認識,如何知曉使路燈恢復照明之方法?益徵其辯解不足採信。
三、本院查,被告甲○○於97年7 月31日警訊中先供稱:因心生歹念而利用夜深人靜時竊取公園一座路燈底座之安定器等語;隨即改稱:沒有要行竊去變賣金錢,只是要拿出來研究云云;於警訊筆錄之末進一步釐清稱:「我今天在公園內不是真的想偷路燈底座(安定器),我只是好奇隨手將其燈架打開,且拔掉看看裡面構造有何不同,希望法官原諒我的無心之過」等語(見警卷第3 頁)。被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不是我偷的,……我好奇去看有翻開電線桿旁的蓋子來看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依被告甲○○於97年7 月31日案發當日之警訊及偵查中前後供述內容觀之,被告警訊中是否有自白行竊安定器未遂之真意,已非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一再以被告警訊中已自白行竊安定器未遂,且案重初供為由,而為被告有罪之依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次查,證人乙○○警員並非現場見聞被告行竊安定器未遂之目擊證人,自不能依憑證人乙○○事後趕至現場發現被告打開路燈底座蓋子,且安定器及電線外露,遽予推論被告有行竊安定器之不法意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乙○○之證言,作為被警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仍不能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上開各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