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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鍾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即被告
庚○○
即被告
己○○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乙○○
上列五人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97巷12號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欄一第19行及理由欄乙之壹之二之㈠之4 第10行、乙之壹之二之㈠之5 之(31)第11行,關於丁○○任職期間「自95年3 月15日起至95年9 月16日止」,應更正為「自95年3 月間某日起至95年9 月16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丁○○開始在「八號當舖」任職時間,被告丁○○於警訊中先供稱:「我是從95年3 月份開始在八號當舖工作」等語(見警一卷第101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95年2 月去八號當舖上班等語(見原審院七卷第2216頁);證人丙○○於原審當庭指證被告丁○○等人於95年9 月16日前往其住處討債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19 頁至128 頁),被告丁○○於本院亦供承於95年9 月16日前往丙○○處討債,但未以腳踹鐵捲門等情;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丁○○開始在八號當舖任職時間係「95年3 月間某日起」,本院原判決事實欄一第19行及理由欄乙之壹之二之㈠之4 第10行、乙之壹之二之㈠之5 之(31)第11行,關於丁○○任職期間「自95年3 月15日起至95年9 月16日止」,係誤載之顯然錯誤,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