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即被告
- 庚○○
- 即被告
- 己○○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乙○○
- 上列五人選任辯護人
- 陳德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男 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高雄市○○區○○路97巷12號
-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欄一第19行及理由欄乙之壹之二之㈠之4 第10行、乙之壹之二之㈠之5 之(31)第11行,關於丁○○任職期間「自95年3 月15日起至95年9 月16日止」,應更正為「自95年3 月間某日起至95年9 月16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丁○○開始在「八號當舖」任職時間,被告丁○○於警訊中先供稱:「我是從95年3 月份開始在八號當舖工作」等語(見警一卷第101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95年2 月去八號當舖上班等語(見原審院七卷第2216頁);證人丙○○於原審當庭指證被告丁○○等人於95年9 月16日前往其住處討債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19 頁至128 頁),被告丁○○於本院亦供承於95年9 月16日前往丙○○處討債,但未以腳踹鐵捲門等情;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丁○○開始在八號當舖任職時間係「95年3 月間某日起」,本院原判決事實欄一第19行及理由欄乙之壹之二之㈠之4 第10行、乙之壹之二之㈠之5 之(31)第11行,關於丁○○任職期間「自95年3 月15日起至95年9 月16日止」,係誤載之顯然錯誤,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