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敍述具理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6 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身染疥瘡皮膚病,欠缺常識而誤信朋友說施用毒品可治病,致而觸犯刑章,行為後已坦犯行,深表悛悔,請予從輕科處云云。
三、經查被告自83年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歷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被處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係於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因減刑所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科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已屬偏輕。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定刑罰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指其係因患皮膚病,誤信朋友之言,為治病而施用毒品,犯後已坦承犯竹,深澸悔悟,請求從輕科刑,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即非適法,爰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