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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6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洪兆隆陳志銘郭玫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469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自信交通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並未通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雇用之司機陳述當時情況,即逕行裁定,原審裁定尚有未合。

二、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065-JG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8年2 月18日下午1 時28分許,行經高雄縣路竹鄉○○○路與北嶺二路口時,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8年4 月22日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又依抗告人98年2 月20日申訴書及聲明異議狀所載,抗告人就其所有065-JG號營業一般大貨車非裝載砂石之專用車輛,且受舉發當時係裝載土方之情並未爭執,此亦有申訴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5、44頁)。則抗告人受舉發當時既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裝載土方,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罰。抗告人辯稱當時其所有065-JG號營業一般大貨車係裝載工程開挖後摻雜少許石頭之管路土即棄土,棄土係土方,並非砂石,故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即無可取。從而,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罰鍰4 萬元,核無違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即屬正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郭玫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6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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