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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8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洪兆隆李政庭陳志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13日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35號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時係在96年5 月5 日22時許,結果發生時係在96年5 月6 日,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後,則抗告人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所犯本件幫助詐欺罪當無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故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就本件96年度簡字第7735號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減刑及與不應減刑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抗告人本件幫助詐欺之時間是在96年2 、3 月間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此時即已成立幫助犯,應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原裁定括張解釋,將正犯與幫助犯時間分割,另抗告人無法適用減刑條例,實有違誤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減刑之聲請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詐欺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此聲請減刑,並與原已併定執行刑,不應減刑之竊盜等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⑶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為刑法第30條所明定。次按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亦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且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0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準此,自應以正犯即被幫助者之實行犯罪行為時間,為幫助犯之犯罪時間。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審96年度簡字第7735號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其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時係在96年5 月5 日22時許,結果發生時係在96年5 月6 日,有原審上開96年度簡字第7735號簡易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117 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18 頁),是本件正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確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後至明。準此,抗告人即受刑人本件犯罪時間既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其所犯本件幫助詐欺罪自無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其聲請就原審上開96年度簡字第7735號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為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竊盜案件,另定應執行刑,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受刑人所犯本件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不符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之規定,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即受刑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志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8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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