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12號

聲請解除禁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洪兆隆李政庭陳志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禁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15日裁定(98年度聲羈字第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竊盜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竊盜犯行及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且經證人黃惠國、莊景成、吳吉祥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為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有竊盜共犯及購買毒品事實待查,有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5 月1 日起執行羈押。㈡被告雖以其對於自身涉案部分已坦承不諱為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⑴本件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嫌部分,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有共犯王憲正、高漢武等人尚未緝獲,足認仍有勾串共犯之虞;⑵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被告雖坦承為李國忠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予張燕如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證人黃惠國、莊景成、吳吉祥之情事,且否認與共犯郭于禎共同販賣毒品,被告顯然就其涉嫌販賣毒品等情節有所隱瞞,亦足認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上開辯稱未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並不足採。是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經詢問,而共同被告王憲正、高漢武是否有涉共同犯本罪,乃應審酌是否以王憲正高漢武為犯罪嫌疑人予調查訊問,斟酌其有無與共犯、證人勾串、有無予以羈押必要之問題,而非以共犯尚未傳訊到案,即屬有與共犯串證之虞。㈡復參酌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嫌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應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即無何謂有勾串共同被告王憲正、高漢武之可能,又共犯王憲正已遭收押,是原裁定於98年5 月15日駁回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以共同被告王憲正、高漢武等人尚未到案,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即有未洽。㈢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予黃惠國、莊景成、吳吉祥之情事,可傳訊證人黃惠國、莊景成、吳吉祥當庭對質以明真相,原裁定僅依被告於原審法院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黃惠國、莊景成、吳吉祥之訊問筆錄,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即以被告顯然就其涉嫌販賣毒品等情節有所隱瞞,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駁回被告解除禁見之聲請,實屬率斷。又原裁定另認被告否認與共犯郭于禎共同販賣毒品,然被告既否認與郭于禎共同販賣毒品,則郭于禎之立場即與被告對立,益徵被告無與郭于禎串供之虞,自無以被告有串供之虞為由,駁回被告解除禁見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為能遂行羈押保全之目的,法院如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竊盜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嫌,犯嫌重大,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尚有販毒之共犯及購買毒品之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見原審卷98年聲羈字第31號卷第12-14 頁)。準此、被告既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則原審裁定應予羈押,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於法即無不合。況被告於抗告時亦請求以證人身分傳訊購買毒品之證人黃惠國、莊景成、吳吉祥當庭對質,則在證人未到庭與被告當庭對質之前,自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亦即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從而,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即屬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志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1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禁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