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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王伯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7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49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原審因未充分瞭解認罪協商之程序,於應允協商後,始知得因美沙冬治療而受更有利之處分,抗告人既受美沙冬替代治療,原審竟未酌情輕判,並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上訴,當事人僅得以第一審法院有同條項但書所列舉之情形,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提起上訴。又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2 條前段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毒品罪,除據抗告人於原審97年12月10日訊問時坦認外,並經抗告人向原審聲請進行協商,原審同意後,並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抗告人進行協商,經抗告人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合意後,原審再依抗告人聲請於當日進行協商程序,並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之科刑判決,有筆錄(原審卷第40、41頁)及判決書可稽,原審所為之協商程序及科刑判決,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及第2 項之規定。進行協商程序以前,抗告人從無曾經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抗辯,收受判決後,抗告人雖以此事由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因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所列舉得為上訴之各種情形,其上訴屬於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2 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黎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7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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