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7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7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鄭國安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15日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98年度偵聲字第33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到案偵訊時雖曾供稱知悉系爭貨櫃內所夾帶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惟實情為被告於受託辦理運輸本件貨櫃時係誤認夾帶之物品為水產樣品,對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確不知情,遲至本件貨櫃到達臺灣後而於被告等人被捕前,在被告葉榮富之告知下始得知內有毒品,被告嗣後就系爭貨櫃夾帶海洛因一事雖為知悉,然被告於行為時實欠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並無翻異前詞之問題。㈡被告到案後即配合檢警之偵訊,並說明案情之始末,且於製作相關筆錄過程亦無推諉卸責,實無致追訴、審判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之情事,並主動提供訊息供檢警偵查。另於羈押期間經檢察官提訊時,被告就參與運輸毒品情節、共犯涉犯部分,雖與先前供述有異,惟被告乃係就本案案情更鉅細靡遺妥為交待,一一說明事情之發生經過及始末,當中並主動供出幕後主嫌為何人,及該名主嫌於何時何地指示將系爭貨櫃運輸至臺灣等細節,倘若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被告何必主動告知情揭情事,顯見被告已盡力配合檢警需求,協助蒐集其他共犯之不法事證。況除被告所委任之辯護人外,被告於羈押期間內所接見會談之人僅有其家屬,與證人或共犯並無任何通信或接觸,實難認被告有何勾串共犯、證人之虞。㈢原審徒以被告於羈押期間經檢察官提訊時,翻異前詞,就參與運輸毒品情節、共犯涉犯部分與先前供述有異,未能詳查被告已充分說明案情之始末並供出幕後主嫌等情,率為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未予禁止接見通信確有勾串之危險,即逕准予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不無牴觸前揭規範之意旨。因認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高雄小港機場企圖出境前經警拘提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羈押被告。嗣因檢察官認上開羈押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而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述,顯有勾串之事實,且本案尚有共犯葉○○在逃,爰聲請禁止被告接見通信。經原審審酌卷內所附事證,認被告於羈押期間經檢察官提訊時,翻異前詞,就參與運輸毒品情節、共犯涉犯部分與先前供述有異,足認有勾串之虞,故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查依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之供述,被告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嫌疑重大,惟被告於羈押期間經檢察官提訊時,翻異前詞,就其參與運輸毒品之情節、共犯涉犯之部分與先前之供述有異,足見檢察官認其有勾串共犯之事實,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其乃係就本案案情更鉅細靡遺妥為交待,一一說明事情之發生經過及始末,並主動供出幕後主嫌為何人,及該名主嫌於何時何地指示將系爭貨櫃運輸至臺灣等細節,始與先前之供述有異云云。然被告於98年5 月27日偵查中係供稱:「(問:南機組今日在高雄港63 號 碼頭查獲1 只WHLU0000000 號內藏有10塊海洛因磚貨櫃是否你進口?)是。是我幫葉榮富處理帶進來的。」、「(問:你如何幫他處理?)葉榮富知道我的經濟情況不好,他問是否願意幫他帶四號毒品進口,1 塊的價格是5 至6 萬元。」、「(問:你是否在越南幫他處理?)是葉榮富請人在越南將毒品交給我,我負責幫他把毒品裝進貨櫃內。」、「(問:夾藏的方式?)放在魚漿內,辨識的方式是魚漿的紙箱外面日期不同。」等語明確;嗣於98年6 月25日羈押中檢察官提訊時則供稱:「(問:是否有於98年5 月27日以貨櫃夾藏方式走私進口10塊毒品海洛因來台?)到了台灣之後我才知道。」、「(問:你是否有到越南處理裝貨事宜?)我一直在越南工作,葉榮富到越南跟我談訂貨的事,還有一批樣品要隨貨櫃進來,他沒有跟我說是什麼樣品,但我猜可能是水產。」、「(問:是否承認走私第一級毒品的犯行?)我不知情。」等語,前後供述大相逕庭,並無所謂將案情更鉅細靡遺妥為交待之情事,且其於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亦僅就其否認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之詳細供述(見被告98年6 月25日調查筆錄),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至被告辯稱其於羈押期間內所接見會談之人,除辯護人外,僅有其家屬,與證人或共犯並無任何通信或接觸,難認其有何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云云,縱認屬實,亦不能以此推論其之後即無與證人或共犯有通信或接觸之可能。而本案確實尚有共犯葉○○在逃,則被告即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認原審裁定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尚無何違誤之處,因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