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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8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莊飛宗孫啟強邱明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3 日裁定(97年度易字第1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上訴,其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被告之主觀利益為準。又參諸最高法院民國29年2 月22日民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三、決議文:「原判決如有左列情形,均為不利益於被告:㈠應為不須移送之管轄錯誤判決,而誤為有罪判決者。㈡應為不受理判決,而誤為管轄錯誤判決者。㈢應為免訴判決,而誤為不受理判決者。㈣應為無罪判決,而誤為免訴判決者。……」是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若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係認:原審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判決被告無罪,仍係違法云云,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上訴係為原審無罪判決,求為不受理之判決,其係對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因而認被告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因而依刑訴訟訟法第362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8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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