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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5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王憲義簡志瑩邱永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50號

抗告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14日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7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罪,原裁定附表三部分,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292號判決處刑確定,該判決於主文中固併予宣告「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 月」,惟於主文末則宣告「應予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1 年」,經核對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則敘明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禁戒1 年等語,是主文自始所稱6 月,應屬顯然可見之錯誤。乃本案原審定應執行刑諭知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 月」,即有未當,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原審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292號判決,經核確有上開違誤,致判決主文前後矛盾,主文亦與理由矛盾,自應妥為處理,以使判決主文及理由內容臻於明確,倘認係顯然錯誤,而得裁定更正,亦應於裁定更正後,再據以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就上開確定判決之違誤,未置一詞,遽為上開裁定,自有未合,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5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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