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140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0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錄音光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不服本院前開裁定,固載為「聲明異議狀」,惟仍屬「抗告」之性質。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在民國98年4 月21日第一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當庭以刑事答辯貳狀暨聲請保全證據狀,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第1 項、第219條之4 第1 項請求保全屏東地檢署、屏東地院等所有錄音(影)帶及物證,屏東地院法官也說全部卷宗,目前都在法院安全保管中,故而不服鈞院上開駁回之裁定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92 號),經本院判決後,核其性質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就被告前聲請交付該案卷內錄音(影)光碟等情所為之本件裁定,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抗告。被告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自有未合,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