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98年度上重訴字第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夥同鄧家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華」、「小雯」等人組成詐騙集團,假中華電信、檢警名義,佯稱原告身分遭冒用涉刑事案件需凍結資產作監管清查,誘騙原告匯款計新台幣(下同)2,179 萬元至其指定之詐騙帳戶內並提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2,179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其中有4 筆金錢計1,969 萬元並非被告派車手去提領,自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款項2,179 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依詐欺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詐騙原告款項2,179萬元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