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3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8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添發
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理由欄第十二頁第二十二行記載關於「即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部分,應更正為「即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情形,所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