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末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於民國99年8 月4 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又被告之送達處所在高雄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並無在途期間,是被告如對上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於99年8 月16日即已屆滿(因上訴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被告遲至99年8 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狀雖記載於99年8 月16日撰狀,並於同日寄發,但原審法院係於99年8 月17日上午11時13分許始收受其所提出之上訴狀,有原審法院收文簿影本,及蓋上日期戳章之上訴狀1 份附卷可按),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是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又不能補正,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