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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8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鍾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85號

抗告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甲○○
受處分人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9 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6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257-BAV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27日0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以其「以膠布黏貼車牌使不能辨認其號牌」違規情事,掣開高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移送本局裁處,受處分人於99年l 月19日向本局提出申訴,經轉舉發單位查復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仍不服,本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l項第l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800 元。受處分人不服本局99年2 月24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提出聲明異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原處分撤銷。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不罰。」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l 項第l 款規定:「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號牌。處汽車所有人2,400 元以上4,8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29號裁定意旨)。應以出租契約互訂責任向承租人按租賃切結書(契約)循司法途徑請求損失賠償,是為公允。又按同條例第85條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例規定處罰。因此,裁定不罰,顯有不公。另查本案原車主未於應到案日前提報責任歸屬,本局以其為裁決對象,無疑義。

㈢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規定,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敬請 鈞院對本案之裁定重新審裁,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 款及85條裁定,以資適法。

二、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號牌,處汽車所有人2,400 元以上4,8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惟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l 項第l 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車牌號碼257-BAV 之機車,係受處分人所有,自97年7 月22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出租與林柏臣使用,林柏臣於97年7 月27日凌晨4 時50分,騎乘該機車途經高雄市左營區○○○路與聖公路口時,為警發現該機車車牌以膠布黏貼,致不能辨識出號牌內容,經警加予攔查,舉發機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號牌」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據以對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8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更正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97年7 月2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2 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機車租賃切結書影本、林柏臣駕照影本及車號257-BAV 號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照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 、14-16 頁),受處分人於原審雖以該機車係出租後,承租人林柏臣騎乘使用中,將車牌以膠布黏貼,本件機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號牌」之違規,係承租人即騎乘人林柏臣所為,非可歸責於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確認受處分人是否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係林柏臣」之事實,此一事實既不明確,自無從正確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以確定本件應受處分人究係機車所有人?抑或應歸責人即機車駕駛人林柏臣?顯有再詳予調查、究明之必要,以妥適、正確適用法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予詳查,上揭受處分人有無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之事實,違反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遽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從實體直接審認受處分人對其所有之機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號牌」違規之情形,既非故意,亦無過失,而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尚屬違誤。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顧及當事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8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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