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6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90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但未有實質證據,如今聲請人可提出當時告訴人許登輝所屬祝好公司樓下管理朱塗順及祝好公司顧問胡家義、謝啟道等三人可證明告訴人許登輝確有申辦多家手機、門號,且上開二名顧問可證明,聲請人係經許登輝授權而申辦手機、門號等情;另有一光碟可證明告訴人於一審詢問中所稱不認識威寶業務主任李寬茂,全屬謊言,有二人喝酒玩樂光碟一份可證,故原確定判決顯與事實不符,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裁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祝好公司樓下管理朱塗順及祝好公司顧問胡家義、謝啟道等三人及許登輝及李寬茂二人喝酒玩樂光碟一份為新證據云云。然上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當時已經存在之證據,而聲請人並未釋明有「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情形存在,即不具「嶄新性」,且上開證據就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不具「顯然性」,自非「新證據」,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