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29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恐嚇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等3 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2 項(修正前)、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