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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兆隆張盛喜郭玫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0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23 、34973 、34974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35 、12771 、12772 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98年7 月30日至同年8 月5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其他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推由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自稱「陳生」以「sanyo -311 」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八仙樂園門票之不實訊息,致丁○○陷於錯誤,於98年8 月5 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該網站上以新台幣(下同)4 千600 元購買八仙樂園門票8 張,並於同日下午10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至甲○○系爭帳戶內,隨後即遭領取,然丁○○事後並未取得八仙樂園門票8 張,因而知悉受騙。㈡推由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kocco2266 」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西堤牛排陶板屋折價券之不實訊息,致辛○○陷於錯誤,於98年8 月5 日下午11時許,在該網站上以3 千300 元購買西堤牛排陶板屋折價券8 張,並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至甲○○系爭帳戶內,隨後即遭領取,然辛○○事後並未取得西堤牛排陶板屋折價券8 張,因而知悉受騙。㈢推由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自稱「李安平」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鑽石機2 代」之不實訊息,致丙○○陷於錯誤,於98年8 月5 日某時,在該網站以1萬元購買鑽石機2 代1 具,並於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至甲○○系爭帳戶內,隨後即遭領取,然丙○○事後並未取得鑽石機2 代1 具,因而知悉受騙。㈣推由某成員以「ming6786」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致乙○○陷於錯誤,於98年8 月5 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該網站上以6 千300 元購買筆記型電腦1 台,並於同日依指示匯款至甲○○系爭帳戶內,隨後即遭領取,然乙○○事後並未取得筆記型電腦1 台,因而知悉受騙。

㈤推由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SONY牌液晶電視機之不實訊息,致庚○○陷於錯誤,於98年8 月5 日下午9 時許,在該網站上以1 萬元購買上開電視機1 台,並於同日下午10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至甲○○系爭帳戶內,隨後即遭領取,然庚○○事後並未取得上開電視機1 台,因而知悉受騙。㈥推由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ce18328 」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ACER Aspire one (XP版)8.9"小筆電」之不實訊息,致戊○○陷於錯誤,於98年8 月5 日下午11時許,在該網站上以4 千元購買上開小筆電1 台,並於翌日上午0 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至甲○○系爭帳戶內,隨後即遭領取,然戊○○事後並未取得上開小筆電1 台,因而知悉受騙。㈦推由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自稱「張小姐」在網站上刊登販賣腳踏車之不實訊息,致己○○陷於錯誤,於98年8 月5 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該網站上以1 萬元購買腳踏車1 輛,並於翌日上午0 時3 分許依指示匯款至甲○○系爭帳戶內,隨後即遭領取,然己○○事後並未取得腳踏車1 輛,因而知悉受騙。㈧推由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微星MSIU100 小筆電」之不實訊息,致壬○○陷於錯誤,於98年8 月5 日下午11時許,在該網站上以9 千元購買上開小筆電2 台,並於翌日上午0 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至甲○○系爭帳戶內,隨後即遭領取,然壬○○事後並未取得上開小筆電2 台,因而知悉受騙。

二、案經丙○○、己○○、戊○○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暨辛○○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由乙○○、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及由庚○○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害人丁○○、辛○○、丙○○、乙○○、庚○○、戊○○、己○○各於警詢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是依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其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98年7 月30日辦理系爭帳戶開戶及領取存摺、提款卡,又被害人丁○○、辛○○、丙○○、乙○○、庚○○、戊○○、己○○、壬○○分別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遭詐騙及將金錢匯入被告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辛○○、丙○○、乙○○、庚○○、戊○○、己○○各於警詢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稱明白(見警卷1 第3 -7 頁、警卷2 第1 -3 頁、偵查卷2 第4 頁、併案警卷A 第77-78頁、併案偵查卷A 第12-13頁、併案偵查卷B 第3 -4 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頁資料附可稽(見警卷1 第13-17頁、警卷2 第6 頁、偵查卷2 第8、10-11頁、併案警卷A 第4 、17-18、40、54、55、71、83-87頁、併案警卷C 第47-51頁);又被告就此部分情節亦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其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然觀諸被告陳稱其原有在郵局、板信銀行、安泰銀行、高雄企銀開立帳戶,但找不到存摺,其妻乃令其開立系爭帳戶供存錢用,其開戶取得存摺、提款卡後即放在口袋,而後不知如何遺失等語(見警卷1 第1 -2 頁、偵查卷1第8 -10頁、偵查卷3 第6 -7 頁、原審易字卷第25-34頁、本院卷第49頁),另參以證人即被告前妻梁智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為幫被告存錢,乃要求被告開立系爭帳戶,但其均未見過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23頁);衡諸被告倘係為存錢使用,其原即有郵局、板信銀行、安泰銀行、高雄企銀等帳戶可使用,縱然無法尋獲上開金融機構存摺,亦可申請補領,被告豈有再開立系爭帳戶使用之必要?再倘被告確有開立系爭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豈有於開戶領得存摺、提款卡後,未妥善保管、放置,亦未即時交付其妻梁智雲以供存錢使用,竟甫於98年7 月30日開戶領得存摺、提款卡後,隨即於短時間內遺失,致旋遭他人於98年8 月4 日至6 日間利用系爭帳戶存、提款?甚且,被告甫開戶應記憶猶新,竟多日均未察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而辦理止付?上開各情均核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一節,實令人難以採信。

㈢又參諸一般人倘遺失提款卡,必然盡速辦理掛失止付,此乃常人均知之理。是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倘係不慎遺失後,遭他人隨機性拾取,該他人在無法確知被告之系爭帳戶何時將遭掛失止付之狀況下,當無以被告之系爭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財物使用,否則豈不發生無從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然依被告系爭帳戶於98年8月4 日至6 日間有密集存、提款之情,足佐被告系爭帳戶係在他人確實掌握使用中無訛,顯與一般遺失遭拾取情況不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遺失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許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共組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詐欺上開被害人共8 人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再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不察,遽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亦非無社會知識經驗之人,竟仍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造成被害人多人財產損害,亦未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損害金額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