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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莊秋桃范惠瑩謝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8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係被告因槍砲案件到警方說明時,向警方自首吸食第二級毒品,方接受採尿送驗,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查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莊和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被告涉嫌槍砲及毒品等罪,我們傳訊被告到警局說明,本件被告有吸毒前科,我們已經懷疑他有吸毒現象,才通知他到警局採尿,不算是被告自首查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由上觀之,被告並非自首,自無自首之適用,至為明確。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謝宏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5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
    ,90年9 月4 日停止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8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一行為並經本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1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05 巷11號住處內,將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中,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6 時30分許,因另案經警方通
    知配合調查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長榮大學98年6 月9 日確認報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
    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
    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
    復多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已如前述,顯見其對毒品
    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0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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