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6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7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已於民國99年5 月1 日收到原審法院判決(原審二卷53頁),其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5 月31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一)為上訴人乙○○雖因基於本身利益之概括犯意,但案發後已深知悔意,也跟被害人甲○○道歉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二)上訴人乙○○其所犯罪行,於刑事罰責中乃屬3 年以下之微罪,復為上訴人乙○○乃正值青壯年時期,惟其所犯所有刑責累加竟達2 年6 月,鑑於法律之基本精神乃屬矯治其偏差行為,並非以重刑懲治其行為,遂懇請予以考量其刑之量刑為度云云』。
三、本件上訴人乙○○於98年8 月9 日12時30分許,前往甲○○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1號之「尚大藥房」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撬開收銀機後竊得收銀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4 千元,適為甲○○返回店內發現,甲○○向乙○○表示若返還所竊現金,即不報警處理,乙○○遂將竊得之現金返還甲○○,嗣因甲○○仍欲打電話報警處理,穆忠志竟另行起意,趁機搶奪甲○○手上之現金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搶奪罪則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按(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6 號),上訴人上訴意旨誤為其上開所犯2 罪均屬3年以下之罪云云,已有誤會。另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亦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亦核無不合。又本件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所量處之刑期,已於判決中詳述心證之理由(原審判決理由第三頁),故尚難認原審有何漏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又上訴人除上開陳述外,亦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上訴人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9年6 月21日以前),迄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