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1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後,於民國99年1 月7 日(即上訴期間99年1 月14日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因上訴狀僅略稱「原判決量刑稍嫌過重,其餘理由再行補陳」,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99年2 月2 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業於99年2 月5 日送達,有上訴狀、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迄未補提任何上開理由書狀。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