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62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要施用毒品當必持有毒品,原判決竟分別就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均予以科處罪刑,有一行為而重複兩次處罰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者,係指被告購入毒品進而全部施用,或僅施用一部分,尚有剩餘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被告甲○○係於98年11月28日下午4 、5 時許,在其高雄市三民區○○○路653 號9 樓之5 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7 巷口,向綽號「阿偉」之男子,以新台幣500 元購入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3公克)而持有之,旋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同巷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包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在卷,則該包海洛因,被告尚未施用,已甚明灼。該包海洛因既非被告前次施用後剩餘之物,其此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即與前次施用之行為無吸收之關係;是原審分別予以科處,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有重複審判之違法,顯係不諳法律而有誤會所致,稽諸首揭說明,難謂有具體理由,其上訴即非適法,爰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