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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鍾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9號中華民國99年 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57 號、第372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貳顆(驗後淨重共叁點柒捌肆公克)沒收銷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共肆點叁貳柒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壹佰貳拾玖顆(驗後淨重共貳拾伍點壹伍公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帳冊壹本均沒收;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含已扣案之貳仟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已經敍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從事毒品販賣,足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從刑之依據,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被告於99年4 月8 日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泛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即被告處以有期徒刑伍年,被告深知自己犯行明確,但對於該判決仍覺刑度過重,上訴人即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發生而交保後,立即自行戒治藥物濫用行為,而案發至今日也從未再接觸過任何毒品或為任何藥物濫用之行為。上訴人即被告雖知自己犯行明確而無可逭之詞。但衡情上訴人雙親年長,且母親並有長期高齡患者常有之慢性疾病,亟待上訴人照養,雖年長父親尚存,但其收入究屬微薄,仍須靠上訴人工作加以滋補,一旦上訴人入獄過久,實有至上述人等生死之未卜之高度蓋然性,恐強令上訴人背負遺父棄母之罵名。但求鈞院衡酌上訴人自幼少不更事,無法有與他人享有良好教育環境之幸運,亦未培養正常之紓壓方式,每日除了為三餐汲汲營營外,無閒暇意致玩逸,非若顧全父母之遺年及反哺之恩,但求解脫早日了結紅塵。此次犯行實係壓力過大而未經仔細忖度,實非過往犯行之永續經營且亦非被告犯罪黑數之一部分,諒請明察,請求從寬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敍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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