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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80、8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莊飛宗蔡廣昇謝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80、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24 、678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48 、255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6 月14日)前提出上訴書狀,復於99年6 月11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其已知錯,惟原審除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8 月之外,又諭知施以禁戒處分4 月2 次,量刑顯屬過重,希望給予自新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9年7 月4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80、8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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