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2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328號
- 抗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 代表人
- 乙○○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25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7 日駕駛YX-1090 號自用小客車,被警舉發闖紅燈違規,業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違規事證明確。原裁定所載證人觀察有瑕疵一節,惟並未針對舉發疑義瑕疵詳予敘明,難謂舉發有誤。原處分機關對本件違規所為裁罰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撤銷,即無理由。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證人即舉發員警朱育徵雖證稱:異議人確於屏東縣林邊鄉○○路與忠孝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等語,惟依證人事後實地測量其執勤位置至其所指異議人闖越紅燈之號誌間之距離為89.9公尺,再依卷存現場照片觀之,林邊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過忠孝路路口往前,為一彎道,則以此89.9公尺之距離及彎道情形,證人得否清楚看見異議人所通過之停止線,即非無疑。因認本件證人之觀察有瑕疵,而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認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乃撤銷原處分,並諭知不罰,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YX-1090 號自用小客車,遭警以闖越紅燈,攔停後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 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裁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 、6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其行經上開路口時,正好閃黃燈,即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並未闖紅燈云云置辯。惟證人即承辦員警朱育徵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本件交通違規通知單】是否您取締?)是」、「(違規人闖越那一個紅燈號誌?)中山路與忠孝路口,如庭呈照片所示」、「(違規人如何行駛?)中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您是站在道路邊線外、機車道或何處?)我站在中山路113 號柏油路上」、「(從該號誌到您執勤的位置中間有無停放車輛?廣告招牌?花盆?或其他雜物障礙?)無」、「(當時天候為何?)晴天」、「(光線為何?)日間自然光線」、「(您看紅燈號誌,違規人人在何處?)違規人在紅燈後面」、「(您是否有近視、散光、色盲等眼疾?視力為何?)均無」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頁)。證人朱育徵為執勤之員警,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關係,而該路段人車非少,若非其於執勤時親眼目睹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是否須當場攔停受處分人車輛予以舉發?又其舉發行為充其量僅可能增加其稍許工作績效,其是否須甘冒受偽證刑事追訴之風險,於原審審理時為虛偽陳述?則證人上開證述,應具相當之可信性。又證人實地測量其執勤位置至受處分人闖越紅燈號誌間之距離為89.9公尺,有卷附現場圖1 紙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固有相當距離;惟現場照片觀之,林邊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過忠孝路路口往前,雖為一彎道,惟係由右往左彎,且幅度不大,以員警執勤處往北向中山路、忠孝路口方向之相片觀之(見原審卷第22頁),並無障礙物足以遮蔽視線,似尚能清楚觀看前方中山路、忠孝路口號誌之人車動態,得否認上開證人之觀察為有瑕疵及如何之瑕疵?原裁定僅籠統謂「證人得否清楚看見異議人所通過之停止線,即非無疑」,而遽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自有未洽。
四、本件受處分人既自承行經該路口時,號誌已閃黃燈,則其通過該路口時,閃光號誌是否已轉換成紅燈,而有闖紅燈之事實,既尚有疑義,必要時似非不得進行現場勘驗以察其情,則本件容有再予查究之必要甚明。原裁定未予詳查,遽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因而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尚有未洽。抗告人執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 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