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3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637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王清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清正為計程車駕駛人,於99年4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因「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而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每年應準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執業登記證等證件向警察局申請查驗,而所謂「執業事實」,依同辦法第7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而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清正於民國99年1 月21日已依規定,檢附上開證件及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亞太合作社)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書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查驗,詎該局竟以法律所無之限制要求異議人提出行車執照,並拒絕異議人之查驗申請,其後更處以異議人罰鍰,是原處分機關上開裁罰非但於法無據,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原處分自屬違法處分。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2 月13日高市警交字第0960008043號函,已說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書」,於社員辦理年度查驗時,可據以認定社員有執業之事實,該局違反此函示意旨,拒絕抗告人之查驗申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
㈢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其目的在於防止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或駕駛人變相經營車輛出租業務,以利管理,並非要求社員加入合作社前,須自備一輛營業車輛
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查驗或換發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其執業年資視同連續。但該段期間應予扣除。」依該辦法作業要點第12點第12款,所謂正當理由包括服役、出國、重病住院、分娩、服刑或職業駕照吊扣中均屬之。抗告人牌照繳銷暫停執業,竟遭拒絕申請年度查驗,與上開得補辦查驗之情形相較,顯有違比例原則。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上開處分聲明之異議,尚非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1,2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為計程車駕駛人,於85年3 月23日起領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證號:E006309 號),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須於其每年出生日即2 月18日前後1 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驗,嗣抗告人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通知,應於99年1 月18日至同年3 月18日(即異議人2 月18日生日前後1 個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異議人遂於99年1 月21日,攜帶「國民身分證、執業登記證、亞太合作社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書」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經該局告知其原執業車輛牌照(746-XZ)業已繳銷,未出具新執業車輛證明,應於99年3 月18日前補提「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再次辦理查驗,嗣因異議人未再前往補辦查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乃摯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前段,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 元等情,有抗告人高雄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年度查驗通知書、舉發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7 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 ~8 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主要爭點為:抗告人於計程車駕駛人營業車輛牌照業已繳銷,得否僅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書」即認已符合申請查驗時所須檢附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四、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於領得合格成績單六個月內檢附合格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逾期者,該成績單失效,並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同條第2 項又規定:「前項執業事實,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二、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四、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五、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按此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內容觀之,第2 項第3 款「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得作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係指計程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發給執業登記證時,始有適用。而參諸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公路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主管機關依該法頒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之法規命令,並於該辦法第20條明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之社員資格條件,自合乎「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據此,依上開規定所述,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必須以自備一部營業之車輛為其入社要件,已甚顯明;再參諸同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前項社員有除名、自請退社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益足徵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除須符合前開自備營業車輛及營業車輛牌照。從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既係以自備一部營業之車輛為入社要件,則計程車駕駛人依上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申辦執業登記時,如已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則應可認定其已自備一部營業之車輛,同條第2 項第3 款以具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身份,作為執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實已包含申請人自備營業車輛及已取得或即將由合作社列冊向主管機關取得牌照之要件。此由計程車駕駛申請核發執業登記證之目的,係為執行計程車營業觀之,亦屬至明之理。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2 月13日高市警交字第0960008043號函,已說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書」,於社員辦理年度查驗時,該局可據以認定社員有執業之事實等情,固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可按,此為該局執行查驗作業之原則性函釋,該局於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於通常之情形,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書」推認被告仍具有自備營業車輛及牌照,有執業之事實,而認可其作為前開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固無不可。然此規定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原係用以證明被查驗人是否仍有執業之事實,本件抗告人辦理本件年度查驗之時,其營業車輛牌照業經繳銷,已如前述,則其是否仍有自備營業車輛,而有執業之事實,即顯然有疑,於此情形,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書」於此情形,即難作為上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抗告意旨引用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第3 款,認其既具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有該社出具之「執業事實證明書」即已符合查驗規定,自非可採。而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抗告人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書」等文件提出申請查驗後,已以書面告知因抗告人原執業之營業車輛牌照已繳銷,請其另補正「執業事實證明文件」,並告知抗告人於99年3 月18日前至該局辦理查驗,以免受罰,並非逕為舉發,於信賴原則並無違背。此外,抗告人如無執業事實,原得辦理停止執業,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自繳回之日起保留其執業資格2 年,亦有上開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9 條第3 項可據,抗告人既未辦理停止執業,即應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辦理年度查驗,其未依規定參加此年度查驗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裁處罰鍰1200元,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自無不合。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