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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8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憲義邱永貴簡志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7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1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車輛之車型為「TERCEL」,非如員警林煌陸到庭證述:「……該車輛是國瑞牌(TOYOTA)、1500C.C.、『VIOS』車型」,兩車外型顯有不同,是以林員所記下之車輛並非抗告人之車輛。又僅憑林員之舉發,而無旁人事物得以佐證者,實難令人信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員警林煌陸於98年9 月24日凌晨1 時33分許,在國道10號西向6 公里(仁武入口匝道)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1 男子駕駛汽車並搭載3 名友人,自仁武西向入口匝道處駛入,經上前予以攔停,惟該汽車駕駛並未按指示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離,經員警抄錄該車車號為並回報管制中心,確認其車型、顏色均與登記之資料無誤後,即逕行舉發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林煌陸到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5頁),且有舉發通知單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上開事實(是否為異議人之車輛,詳後述),應堪認定。

(二)因上開員警林煌陸到庭證述:「(請詳述本件舉發情形?)當時我執行臨檢勤務,該車輛從仁武西向入口匝道處進入,在我前面停一下,看到我靠近時突然加速,我隨即跳開,看到車輛係男性駕駛含乘客共4 人,我隨即記下車號,而當時前方並無巡邏車,無法派警攔截,我依常理判斷應該是酒後駕車,該車輛是國瑞牌(TOYOTA)、1500C.C.、VIOS車型」等語(原審卷第15頁),而上開車牌號碼「7537-FB 」,經員警回報管制中心查證該車牌號碼為國瑞牌(即TOYOTA)銀色、1500C.C.之自小客車等情,有前揭之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1 紙附卷供查。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該車牌號碼之車籍資料,異議人名下確有一部車號「7537-FB 」號國瑞牌、排汽量為1497C.C.之銀色自小客車,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可佐(原審卷第20頁),因員警現場所查悉之車輛與實際之車輛,不僅品牌、車型相符,顏色亦同為銀色,理應無看錯車牌號碼之虞,且參以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本身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證人均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栽贓之理,更無誣攀構陷異議人之可能,故證人所述異議人之車輛,於上揭之時間出現在國道10號西向6 公里(仁武入口匝道)處之事實,衡情應堪採信。

(三)另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而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雖課予異議人於上揭夜間時分,舉證證明其車輛停放於住家旁,確有其難處之疑,然此為舉證責任原則權衡之結果,尚難遽此而認員警舉發違規之行為,應有瑕疵可指。此外,異議人雖稱可能AB車之情形,惟無其他任何事證或人證可認異議人上揭所述為真,且本院認前揭員警依其自己親自見聞後,所逕行舉發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違規事實應臻明確。

(四)本件之違規情形,依上所述,係屬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於法尚無不合,因上開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並未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行為人,雖異議人自始即主張上開自小客車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時間,未曾駕駛出門云云,惟該自小客車確於前揭時間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罰異議人,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三、受處分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證據並不限於物證,人證亦為證據方法之一,原審已詳述證人林煌陸之證述足以採信。至於渠等雖謂未看清楚違規車輛之型式,但有如上述,取締過程中,渠等之視線既未離開違規車輛而攔下抗告人之車輛,則渠等是否記得抗告人車型等,並無礙於抗告人有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審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漏引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再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法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87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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