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5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1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2 日裁定(99年度聲減更一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核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與如附表編號1 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二、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4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因4 罪應併合處罰,且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案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依法聲請減刑並定執行刑。又查受刑人甲○○附表3 、4 所示之贓物罪,雖分別於83年10月26日及85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附表編號1 、2 、3 、4 之罪既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附表編號3 、4 之罪雖已先執行有期徒刑,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依上開說明,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自仍得聲請減刑。又附表編號3 、4 之罪既得聲請減刑,且附表編號3 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判確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就附表編號3 、4 全部為減刑之裁定,併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未予詳查,逕認本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