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58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莊飛宗謝宏宗蔡廣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58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27日裁定(99年度審毒聲字第59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裁定載明勒戒不得超過2 個月,並未注明若勒戒評估有繼續施用傾向檢察官可聲請強制戒治,實有違法律應先聲明之精神;㈡被告在外已自行參加美沙冬之替代療法,已有堅定意志及悔悟之心,逕行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實過草率;㈢被告於99年3 月3 日至高雄看守所報到之隔日所採尿液已無嗎啡陽性反應,何來有繼續施用之傾向;㈣原審裁定所憑之評估紀錄表僅憑心理師寥寥詢問過去前科及藥物戒斷情形,並未考慮被告在犯後之悔悟之心及各種善行,若心理師將被告使用美沙冬及因精神疾病長期吃藥控制估為評估依據,實有不公;㈤被告在外已無施用毒品,被告於3 月4 日在監檢驗之尿液已無陽性反應,何來多重藥物戒斷之說詞,且原審裁定依心理師評估有繼續施用傾向亦係不確定之詞;㈥被告因有精神疾病,長期服用藥物,而被告於入所前一星期因未服用藥物,致病情復發,由家人趕來寄入藥物服用,若做為評估之依據,對被告亦為不公,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

三、按有無繼續施用傾之判斷準則為「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為評估之依據,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結果,關於人格特質部分,係以抗告人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 筆計3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 筆計10分,短期未再犯0 分,計得40分;有關臨床徵候項目部分,無戒斷症狀0 分,無多重藥物使用0 分,使用期間超過1 年10分,情緒及態度良好0 分,計得10分;環境相關因素項目部分,社會功能良好,計得0 分;合計共得50分,再於綜合判斷欄加註:「安非他命使用10多年,雖經勒戒過,仍繼續施用,自述再度施用原因為朋友引誘、助興。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9年4 月8 日高所衛字0000000000函所提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而依法務部修正訂頒之有無繼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中,其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定原則如下:「1 、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傾向。2 、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傾向。3 、51分至59分間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4 、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89年12月6 日法89矯字第0337299 號函可查。因被告上揭得分為50分,而本院再依職權向勒戒處所之臺灣高雄看守所函詢,被告有無依上開判定原則不合適,另為判定之理由,據該所檢送勒戒醫師判定說明書覆以:「受觀察勒戒人甲○○①自民國81年起開始使用非法物質②多次毒品前科紀錄③雖經在監接受戒治,出獄後仍再使用毒品,並因此再度觀察勒戒④自述再度使用毒品之原因為" 朋友引誘" (助興),經上述相關各項因素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99年5 月24日高所衛字第0999001277號函在卷可查,是以因被告得分為50分,再經整體評估並加註理由後,而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再考諸被告前於80年及81年間確曾2 次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曾有毒品犯罪前科,復犯本次施用毒品罪,若未受較長時間之戒治,顯難戒絕惡習。再就卷內高雄看守所檢送之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於99年3 月9 日夜間曾有恐嚇或威脅工作人員之紀錄,足徵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確屬不佳,上開評估應屬可採。至被告99年3 月4 日入所時所採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固呈毒品陰性反應,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於採尿前24小時內未曾施用毒品,而被告既自述其再度施用毒品原因為朋友引誘,顯見被告對毒品之殘害性,態度輕忽,且自制力不足,極易受外在環境影響再次施用毒品,而有再受較長時間之監禁式治療之必要。是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核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均難作為免除抗告人強制戒治之依據,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5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