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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05號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蔡文貴謝靜雯陳真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05號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高呈祥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相對人即上訴人
陳巖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 日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四行關於「合夥關係自歸於消滅」之記載,應更正為「合夥關係自歸於解散」。第二十六行至第二十七行關於「合夥關係歸於消滅」之記載,應更正為「合夥關係歸於解散」。第七頁第二行關於「合夥關係已歸於消滅」之記載,應更正為「合夥關係已歸於解散」。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l 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0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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