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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簡色嬌黃科瑜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上訴人
吳清池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本源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177條第3 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判決時為蔡明興,於判決送達後變更為鄭本源,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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