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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黃科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上訴人
張哲悟

(送達代收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樹德通運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31,479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854元,並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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