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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簡色嬌郭慧姍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

再抗告人
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心茵

上列當事人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再抗告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再抗告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姍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