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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上訴人
黃陳美能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被上訴人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於本院變更

為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核其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新台幣(下同)1029萬3770元(〈116.13+123.26〉×43000=

00000000),較原訴訟標的價額933 萬6210元,超過95萬7560元

,應補徵裁判費1 萬5690元。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3960元,上訴人僅繳納2 萬元,尚

有13萬3960元未繳足,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