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6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4號
- 上訴人
- 吳侑樺
- 被上訴人
- 吳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1年12月3 日離婚。上訴人於97年8 月8 日,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361 號住處,欲探望兩造所生之子,並於該住處一樓房間整理衣物,嗣於當日晚間11時20分許。被上訴人返家後,要求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不從,被上訴人強行抓住上訴人之手,拖行上訴人倒地而拖離上開住處,傷害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受有後枕部頭皮血腫、左小腿瘀傷3 ×3 公分、右前臂兩瘀傷5 公分及4 公分、左前臂紅腫10×6 公分等傷害。在此過程中,被上訴人尚以「不要臉」等語辱罵上訴人,令上訴人深感遭受羞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造成右下肢肌膜炎、薦腸股關節發炎、右側坐骨神經痛、椎間盤突出等傷,須開刀治療,又得重鬱症,定期需前往精神科回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金額:⑴自97年8 月9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3,307元。⑵未來之醫療費用1,000,000 元。⑶因上開傷害需開刀治療復健及因遭辱罵等,患得憂鬱症,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3,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362元(醫療費用1,362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99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71,945 元及自99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雖拉上訴人之手,但上訴人身體之傷,顯係其他原因造成。另上訴人所稱罹腰脊椎疾等部分是舊疾,結婚前即有憂鬱症等語。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91年12月3 日離婚。
㈡、上訴人於97年8 月8 日前往被上訴人之住處,遭被上訴人強行抓住其手拖離住處,因此受有後枕部頭皮血腫、左小腿瘀傷3x 3公分、右前臂兩瘀傷5 公分及4 公分、左前臂紅腫10x6公分傷害。
㈢、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365 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予上訴人,嗣屏東地院97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處被上訴人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㈣、上訴人係國中畢業,於96、97年賣小吃大腸香腸,一個月收入約15,000元,97年之後無收入,自94至98年間未申報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畜牧養鴨,一個月收入約10,000餘元,98年間申報利息以及獎金所得共計12,934元,名下有房屋一筆、汽車一輛。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嗣後之右下肢肌膜炎、薦腸股關節發炎、右側坐骨神經痛、椎間盤突出等疾是否係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8 日之行為所造成?
㈡、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8 日是否以不要臉等語辱罵上訴人?
㈢、上訴人罹患重鬱症是否係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
㈣、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與項目應各為何?
1.自97年8 月9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及未來醫藥費金額?2.精神慰藉金金額?
五、上訴人之右下肢肌膜炎、薦腸股關節發炎、右側坐骨神經痛、椎間盤突出等疾是否係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8 日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總醫院屏東服務處)、郭榮中骨外科診所、萬全復健科診所就醫,並開刀治療等情。經查:
㈠、上訴人係於97年8 月8 日遭被上訴人強行抓住其手拖離被上訴人住處,過程中致上訴人倒地。上訴人嗣於隔日下午3 時10分許前往國軍高總醫院屏東服務處急診室求診,主訴其前晚與被上訴人爭執,遭毆傷導致後枕輕微血腫及頭痛,左手前臂疼痛、紅腫,經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前臂、左小腿多處瘀傷,又經理學檢查,確認上訴人所受傷為後枕部頭皮血腫、左小腿瘀傷3x3 公分、右前臂兩瘀傷5公分及4 公分、左前臂紅腫10x6公分等傷害,此有國軍高總醫院屏東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室護理評估記錄表暨所附病歷附卷可證(原審卷第7 頁、第92頁;刑事案件警卷第13頁);嗣上訴人因頭部仍感不適,而於隔日再前往全民醫院急診處就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有腦震盪,故住院治療,而於97年8 月12日出院等情,亦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9 頁)。
㈡、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30日至97年11月7 日前往郭榮中骨外科診所門診治療三次並照射X 光,經診斷為右側坐骨神經痛等情,有郭榮中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0頁)。經原審函詢郭榮中外科診所: 「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前往該院治療右側坐骨神經痛之病因,與其於97年8 月8日遭人拖拉倒地是否有關?以及右側坐骨神經痛之可能病因為何?」。經該診所函覆稱:「上訴人於開始疼痛7 天後來院治療,此疼痛與外傷有關,但與97年8 月8 日之拖拉傷是否有關,則不知」等情,有該診所回函暨所附病歷附卷可證(原審卷第71、72頁)。參以上述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30日就診之7 天前即97年10月23日左右方感到疼痛而就診,與遭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8 日之拖行傷害行為,已相隔2 個月餘,上訴人主張其右側坐骨神經痛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為有關云云,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另於98年5 月16日起至98年7 月15日前往萬全復健科診所門診治療7 次,復健治療42次,經診斷為腰椎間盤疾患、坐骨神經痛、右腳無力、肌肉耗損及廢用性萎縮,此有萬全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函詢萬全復健科診所: 「上訴人於98年5 月16日前往該院治療坐骨神經痛、腰椎間盤、右腳無力、肌肉耗損及廢用性萎縮之病因,與其於97年8 月8 日遭人拖拉倒地是否有關?以及其上開病症之可能病因為何?」。經該診所函覆稱:「拖拉倒地受傷是可能造成上述病症的原因之一,但是因為事件發生時間到上訴人至門診就診已有10個月,這當中是否涉及其他因素不得而知,且醫師並無當時受傷記錄、對此無法做出拖拉倒地而造成以上病變直接因果的關連」等情,有該診所回函暨所附診療記錄單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31-137 頁)。故上訴人雖罹患坐骨神經痛、腰椎間盤、右腳無力、肌肉耗損及廢用性萎縮等疾,但尚無法證明該病因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為有關。
㈣、上訴人復於99年3 月9 日前往國軍高總醫院屏東服務處就醫,於99年3 月24日經診斷為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而於99年3 月29日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並於99年4月6 日出院,有國軍高總醫院屏東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4頁)。經原審函詢國軍高總醫院屏東服務處: 「上訴人於97年8 月9 日至該院急診,其當時傷勢是否可能造成日後坐骨神經痛、腰椎間盤突出等疾患?又倘病患遭到他人以強力拖行方式行進,是否會造成病患右下肢筋膜炎、坐骨神經痛、腰椎間盤突出等疾病?」。經該院函覆稱:「無法推論會造成所述病症」。經再函詢該院: 「上訴人於97年8 月9 日至該院急診之傷勢,與日後至該院多次治療之右下肢筋膜炎,及99年3 月9 日至該院治療之薦腸骨關節發炎,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院函覆稱:「依97年8 月9 日急診就醫記錄,上訴人受傷部位於頭及上肢,與『右下肢筋膜炎』,及『薦腸骨關節發炎』無相關因果關係」,有該院回函暨所附病歷附卷可證(原審卷第89頁、第91至第92頁)。則依該院上開函復結果,可知上訴人之右下肢筋膜炎、薦腸骨關節發炎、右側坐骨神經痛、椎間盤突出等疾患,並開刀治療等情,尚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
㈤、上訴人雖抗辯國軍高總醫院屏東服務處上開函文之意見係由張志鴻醫師具名,但97年8 月9 日之看診醫師為鍾紹維,其已向張志鴻醫師及該醫院投訴陳情,該函意見不足採云云。然查,97年8 月9 日之看診醫師雖為鍾紹維,惟鍾紹維醫師因前往醫學中心接受臨床實務訓練不在該院屏東服務處,故由張志鴻主任醫師依病例資料提供說明意見,以該院名義函覆如上等情,有該院函文可稽(本院卷第82、83頁)。又國軍高總醫院屏東服務處因上訴人之投訴,而函覆上訴人謂:本件係因法院函查,而由張志鴻主任醫師依上訴人病歷紀錄,依醫療專業提供資料供法院判斷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院信函可證(本院卷第106 頁)。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㈥、上訴人雖主張國軍高總醫院陳春霖醫師曾口頭告知其所罹患之椎間盤突出與遭人拉扯有關云云。然經原審函詢該院: 「該院陳春霖醫師,其是否曾口頭告知上訴人,其所罹患之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確與遭人拉扯有關?以及上訴人於99年3 月29日所施作之椎間盤切除手術是否可能與97年8 月8 日遭人拖拉倒地有涉?」。經該院回函說明三雖謂: 「依病人主訴及... ,兩者可能有關聯」,但該函說明二稱:「若上訴人曾發生過『嚴重外傷』,且外傷後『持續有下背痛、下肢麻痛症狀』,其椎間盤突出則和外傷有關係」,有該院回函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49 頁)。顯證該院醫師口頭告知上訴人及該函說明三所謂上訴人所罹患之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與遭人拉扯可能有關聯等語,係指在上訴人有「嚴重外傷」、「持續有下背痛、下肢麻痛症狀」等前提條件下所為之判斷,而觀諸被上訴人前揭傷害行為所造成上訴人外傷程度僅為四肢局部瘀傷及輕微紅腫,以及上訴人係於傷害事件2 個多月後,即97年10月30日始前往郭榮中外科診所就診,並表示前7 天始感疼痛,已如前所述,自與上述國軍高總醫院醫師所稱前提條件不符,故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右下肢筋膜炎、薦腸骨關節發炎、右側坐骨神經痛、椎間盤突出等疾患而開刀治療,係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云云,尚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8 日是否以不要臉等語辱罵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不要臉」等語辱罵羞辱上訴人,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云云,尚無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警詢中已陳述明確,且保護令已有此記載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雖陳述被上訴人說我「還有臉回家」等語,但未提及被上訴人於傷害之過程中,曾以「不要臉」等語辱罵上訴人,甚至在警方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為言語恐嚇或其他行為時,答稱: 「無」等語(刑事案件警卷第4 頁)。又警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上,上訴人雖填載被上訴人對其罵不要臉;屏東地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亦記載上訴人之聲請意旨: 「... 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固有上開紀錄表及保護令可稽(屏東地院97年度家護字第500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第10、38頁) ,但上開記載均為上訴人之陳述,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圓其實,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狀記載可傳喚證人證明之,但於本院已表示並無證人可證明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綜上,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以「不要臉」等語辱罵羞辱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罹患重鬱症是否係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為導致其精神憂鬱,罹患重鬱症云云。惟查,上訴人自97年8 月13日起至99年1月27日雖曾多次前往國軍高總醫院屏東服務處精神科求診,並自99年3 月9 日住院治療至99年3 月19日出院,經診斷為重鬱症、創傷後症候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2、13頁),然經原審函詢該院: 「上訴人自何時起開始至該院治療憂鬱症?其有無主訴憂鬱原因為何?」。經該院函覆稱: 「上訴人自97年8 月9 日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目前仍在治療中,上訴人自述長期遭被上訴人打罵,約10年之久,其兒子於93年車禍身亡,導致其開始有精神低落、喪失活力、喪失興趣、夜眠差等症狀」,有該院回函暨所附病歷等附卷可證(原審卷第90頁、第93-100頁),再參以該院上開回函所附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所載:「個案(即上訴人)精神科病史約5 年,自述約5 年前,大兒子出車禍身亡,曾出現心情極度低落、喪失活力、喪失興趣、不停哭泣,夜眠差的情形,持續約半年,當時亦不斷自責(覺得自己沒有盡到做母親的責任,才會害小孩子死掉),體重下降約10公斤,曾於地方精神科診所就診,曾有服用安眠藥的狀況。個案於家中常懷疑案夫有外遇,長期關係不好,時常爭吵,且案夫有家暴行為(曾於法院審理)。個案由於經濟因素不佳,長期無法正常就醫。於97年間返回南投娘家,曾於草屯療養院門診就診並建議住院治療,但個案因經濟因素而拒絕」(原審卷第93頁)等情觀之,足認上訴人早於本件傷害事件之數年前即曾出現心情極度低落、喪失活力、喪失興趣、不停哭泣,夜眠差等憂鬱情形,而主要原因則與其大兒子於93年間車禍身亡有顯著關連,上訴人雖另主張係遭被上訴人多年來毆打、折磨所致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亦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罹患重鬱症確為被上訴人97年8 月8 日之傷害行為所導致。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信為實在。
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與項目應各為何: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自97年8 月9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23,307元,及未來之醫療費用1,000,000 元部分,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至國軍高總醫院屏東服務處、全民醫院住院所支出醫療費用300 元、1,062 元,合計1,362 元,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外,其餘請求部分,因上訴人之右下肢筋膜炎、薦腸骨關節發炎、右側坐骨神經痛、椎間盤突出等疾患,並因而開刀治療;及其罹患重鬱症等情,均尚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97年8 月8 日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於本院又提出多紙診斷證明書,但均只能證明上訴人有就診之事實,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關,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1 月19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因右下肢筋膜炎等病症所需之手術、復健、診療等費用,並自97年8 月9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因精神憂鬱症就診、住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1,945元;及因上開病症未來尚需復建並定期回診拿藥之醫療費用1,000,000 元,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害需開刀治療復健及因遭辱罵等,患得憂鬱症,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然查,上訴人之右下肢筋膜炎等疾,並因而開刀治療及罹患重鬱症等情,均尚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97年8 月8 日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且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以不要臉羞辱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此事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即屬無據。故本院僅審酌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8 日強行抓住上訴人之手拖行,致上訴人受有後枕部頭皮血腫、左小腿瘀傷3x3 公分、右前臂兩瘀傷5 公分及4 公分、左前臂紅腫10x6公分等傷,頭部外傷併有腦震盪住院治療之傷害,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上訴人據此請求非財產上賠償,於法有據。經參酌上訴人係國中畢業,於96、97年賣小吃大腸香腸,一個月收入約15,000元,97年之後無收入,自94至98年間無申報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畜牧養鴨,一個月收入約10,000多元,98年間申報利息以及獎金所得共計12,934元,名下有房屋一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280,10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在卷可佐,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情形及所感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逾此請求再給付950,000 元部分,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及因被上訴人之傷害造成脊右下肢肌膜炎、薦腸股關節發炎、右側坐骨神經痛、椎間盤突出等傷,並得重鬱症等情,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71,945 元及自99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為上開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