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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再字第7號

給付土地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張國彬吳登輝甯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張百慶
再審原告
郭淑芳
再審原告
張瓊文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
再審被告
張孟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7 月28日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始向訴外人張馨云買賣取得高雄市○○區○○段四小段74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3 號土地)應有部分4/21及同段74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4 號土地)應有部分4/42。而張馨云前曾於90年間就其所有之上開應有部分,訴請再審原告給付不當得利,訴訟中追加請求給付租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8 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認定張馨云應繼受系爭743 號、744 號土地之地上權法律關係,容許再審原告無償使用,不得請求租金或不當得利,而駁回張馨云之請求,並告確定(下稱系爭1466號判決)。再審被告既於該案訴訟繫屬後,始自張馨云受讓其就系爭743 號、744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為系爭1466號判決之效力所及。伊發現系爭1466號判決該未經斟酌之證物,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確定判決係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2、13 款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㈠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本文前段及第12款、第13款定有明文。此2 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確定判決、證物或得使用之確定判決、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確定判決、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未予提出,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已提出系爭1466號判決主張再審被告對伊訴請給付土地租金於法不合,此有該判決附於前審第一審卷可稽(見前審第一審卷第59-66 頁)。是系爭1466號判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再審原告提出,且經前訴訟程序歷審斟酌至明,再審原告主張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顯屬無稽。

㈡其次,系爭1466號判決之當事人係張馨云及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孟主,並非本件兩造。又張馨云於該件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係張孟主將其與張馨云共有之系爭743 、744 號土地中之特定部分出租或自用,未徵得張馨云同意,張馨云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自85年5 月29日起至90年5 月28日止共5 年之不當利得新台幣(下同)5,14 2,76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此觀系爭1466號判決至明。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則為系爭74 3、744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285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張孟主及再審被告共同被繼承人張水官所有,張水官雖分別就系爭743 、744 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惟張水官先後於54、59年間取得系爭743 、74 4號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所設定之地上權已因混同而消滅,張水官嗣雖於77年2 月29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予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孟主,惟張孟主並非地上權人,且張水官亦未同意張孟主可無償使用系爭74 3、744 號土地,而再審被告於張水官死亡後繼承取得系爭74 3、744 號土地之共有權利,再審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自88年10月15日起至95年3 月4 日止之租金1,717,28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基此,系爭1466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均各岐異,顯非同一訴訟標的。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確定判決,並無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系爭1466號判決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或未予提出。另者,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惟若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後手僅受讓權利標的物,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該後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例判意旨參照)。而再審被告嗣於91年10月29日固受讓張馨云就系爭743 、744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21、4/42,惟並無受讓張馨云對再審原告或其等被繼承人張孟主之不當得利債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並不受系爭1466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據上,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殊屬無據。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土地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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