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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葉春江
- 訴訟代理人
- 林詮勝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許乃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7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9 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作「豐里D/S 新建工程(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840 萬元,預定完工日期為92年10月26日。惟施工過程中,因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不當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產生「南側圍牆地界」與相鄰灌溉溝渠重疊及「所外涵洞」因挖掘道路許可證核發進度延滯,被上訴人竟拒不依約核定展延工期,逕自認定上訴人逾期完工74日,並於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扣罰740 萬元,自有未合。為此,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0 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及相關規劃均由上訴人負責處理,上訴人所指南側圍牆地界與相鄰灌溉溝渠重疊,係其設計不當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依採購投標須知,上訴人應負責設計、施工、請領相關證照及簽證,其未取得挖掘道路許可證,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被上訴人非債務人,且依約扣罰違約金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1年9 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總價6,840 萬元,預定於93年5 月4 日全部竣工。
㈡系爭工程業已分別於94年12月29日、96年6 月5 日辦理驗收結算完畢,不計工期104 日。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以上訴人遲延74天工期為由,扣罰每日10萬元計740 萬元違約金。
㈣上訴人於99年4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四、關於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本院判斷為:
㈠本件上訴人於91年9 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總價6,840 萬元;系爭工程業已分別於94年12月29日、96年6 月5 日辦理驗收結算完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以上訴人遲延74天工期為由,扣罰每日10萬元計740 萬元違約金等情,兩造不爭執為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中,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產生「南側圍牆地界」與相鄰灌溉溝渠重疊及「所外涵洞」因挖掘道路許可證核發進度延滯,被上訴人拒不依約核定展延工期,逕自認定上訴人逾期完工74日,並於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扣罰740 萬元,於法未合等語。其請求之真意應指被上訴人不應扣罰,仍應給付該部分款項,因此其性質為報酬請求權。上訴人於本院表明其於原審主張之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再主張(本院㈠卷第41頁)。
㈢查,系爭工程於91年9 月13日開工、91年12月16日至92年3月12日平立面圖審查通過、92年6 月12日核准C1-1、C1-2、C5-1圖、因居民抗爭,上訴人於92年10月26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前開設計圖南側圍牆)界2 、3 、4 地界樁位與溝渠牴觸等語、兩造於92年11月27日會勘、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5日發函要求將南側圍牆退縮、該部分設計圖於93年1 月16日核准修改、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1 日發函要求圍牆退縮處之地坪應施作混擬土、該部分設計圖於93年3 月3 日核准修改定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所爭執者闕為: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證人即負責圖面設計之建築師張仲怡到庭證稱:南側圍牆內側是排水溝,排水溝的內側是景觀綠化部分,排水溝是整個基地排水的通路,所以都會受連帶影響,圍牆如果不確定的話,相關的設備就無法施工;如果沒有受到抗爭的影響,配合工期就應該直接施作,一開始施工,要先在所有的地界四周架設施工圍籬,主體工程完成後,拆除臨時圍籬,同時施作圍牆;界二、界三、界四在被上訴人的土地上;設計上一定是按照地界,如果不是依照法令應該退縮的話,一定要台電公司(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負責圖面審查之員工陳正昌亦證稱:關於圍牆部分,土地一般都要做到最大的利用,圍牆一般就會按照地界來施設等語(本院㈡卷第4 頁至第9 頁)。足認南側圍牆原規劃於被上訴人地界處施設,並無錯誤,嗣因居民抗爭,被上訴人決意退縮致設計圖之變更,顯非兩造於事前所可預期,不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其損失或所增加之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方是。上訴人於93年2 月12日(93)合建(豐)字第004 號函,請求展延工期66天,依照96年9 月10日被上訴人工程延期申請表批註之意見,承辦人員建議應該准予展延工期33天,則被上訴人應酌給上訴人工期33天方是。從而,被上訴人於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逕自扣罰740 萬元,尚有未合。應認上訴人之請求,在330 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㈣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款、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系爭工程於96年6 月5 日辦理驗收結算完畢,上訴人遲至99年4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至兩造於98年6 月3 日在丁守中國會辦公室曾作成會議紀錄,其性質為請求,自該日起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超過6 個月,揆諸前開規定,亦無中斷時效之情事。職是,上訴人前開報酬請求權或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兩造間既訂有系爭契約,無論被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款中扣罰740 萬元,是否合於契約規定,均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均不因此受有不當得利740 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740 萬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740 萬元暨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