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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蔡文貴謝靜雯李昭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盧姿伶
相對人
賴洪香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32條著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如執行標的物不經拍賣或變賣者,即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期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次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本法第34條第1 、2 及5 項著有明文。又按有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時,應即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俾其早日知悉而為之主張。亦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9條第4 項所明定;另參諸司法院編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二編第二章第一節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亦載明:「執行法院於聲明參與分配合法時,應將參與分配之債權列入分配,並即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俾其早日知悉而為必要之主張。執行法院應形式上審查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存在,惟不得實質審查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真正,且除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外,無庸徵詢其等是否同意。」(見96年版第191 頁)等語以觀,顯見注意事項第19條第4 項規範意旨,僅在他債權人依本法第34條第1 、2 項規定參與分配之情形下,為使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早日知悉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形,俾利各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存在或陳報債權額是否確實等事項,如有意見,得於執行法院據以作成分配表時,表示異議,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上開注意事項第19條第4 項或本法第34條第5 項所謂,執行法院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者,僅限於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形;其通知目的,係使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早日知悉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形,俾利各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存在或陳報債權額是否確實等事項,如有意見,得於執行法院據以作成分配表時,表示異議,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並非在促使各受通知債權人如尚有其他債權,可對執行債務人有所主張,得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況執行法院於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縱使漏未通知各債權人,亦不因此使各債權人於聲明參與分配或追加參與分配時,得主張不受本法第32條第1項參與分配之時間限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改制後高雄市○○區○○段559-218 地號、559-221 地號土地2 筆(下稱系爭土地),前經第三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於91年10月28日聲請執行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487號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91年假扣押執行)。嗣抗告人復於95年12月27日以假扣押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1,280,000元(下稱系爭假扣押債權額)聲請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785號併案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其後,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9年8 月依法徵收系爭土地,並通知系爭土地謄本上記載之假扣押債權人高雄銀行。旋高雄銀行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補償金795,713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時,執行法院依注意事項第19條第4 項規定,本應通知抗告人,詎執行法院並未通知抗告人,於製作分配表時,逕以系爭假扣押債權額列入分配表,並按抗告人之債權額比例實施分配。惟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實際債權額應為35,627,534元,因執行法院於高雄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補償金時,漏未依法通知抗告人,致抗告人無從適時聲明參與分配等情。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前經高雄銀行於91年10月28日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91年假扣押執行強制執行。嗣抗告人復於95年12月27日以系爭假扣押債權額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併案假扣押執行。其後,高雄縣政府於99年8 月依法徵收系爭土地,並通知高雄銀行後,高雄銀行即向執行法院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系爭補償金,高雄縣政府於同年11月5日將上揭補償金支付轉給執行法院製成100 年3 月3 日系爭分配表,且將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等情,有系爭91年假扣押執行卷及系爭假扣押執行卷,暨追加執行聲請狀、高雄縣政府99年10月20號函及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99年10月29日函附於執行法院99司執字第63203 號卷可稽,堪可認定。顯見抗告人聲請併案假扣押執行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債權額為11,280,000元,而執行法院就系爭補償金作成之分配表,係屬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次查,抗告人固於100 年3 月1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其對於相對人之實際債權額應為35,627,534元,並提出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47710號之1 於97年6 月2 日作成之分配表影本1 紙為證。惟執行法院早於100 年3 月3 日即就系爭補償金作成分配表乙節,亦有分配表附於原審卷(見原審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卷第6 頁)可稽。顯見抗告人以聲明異議方式同時表明追加參與分配24,347,534元(35,627,534元-11,280,000元=24,347,534元)之債權額,已逾上開分配表作成日一日前之期限,姑不論抗告人於聲請追加參與分配時,並未適時依本法第34條第1 項提出追加執行債權額之執行名義,即依上開說明以觀,亦足徵抗告人聲請追加參與分配,已逾參與分配時限,自不得列入分配表之抗告人全部債權額,按比例受分配。

四、至抗告人固主張執行法院依注意事項第19條第4 項規定,本應將高雄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補償金之事,通知抗告人,詎執行法院並未為通知,致抗告人無法適時表明參與分配云云。惟查,注意事項第19條第4 項規範意旨,僅在他債權人依本法第34條第1 、2 項規定參與分配之情形下,為使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早日知悉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形,俾利各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存在或陳報債權額是否確實等事項,如有意見,得於執行法院據以作成分配表時,表示異議,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上開注意事項第19條第4 項或本法第34條第5 項所謂,執行法院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者,僅限於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形;其通知目的,係使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早日知悉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形,俾利各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存在或陳報債權額是否確實等事項,如有意見,得於執行法院據以作成分配表時,表示異議,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並非在促使各受通知債權人如尚有其他債權,可對執行債務人有所主張,得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等情,業如前述。次查,本件高雄銀行係追加執行系爭補償金,並非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縱使未將高雄銀行追加執行乙事,通知抗告人,是否有違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已屬有疑。況上述注意事項規定之通知目的,並非在促使各受通知債權人如尚有其他債權,可對執行債務人有所主張,得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乙節,如前所述。則執行法院縱未為通知,亦與抗告人是否得適時追加參與分配無涉。抑有進者,執行法院於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縱使漏未將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事實,通知各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因此使各債權人於聲明參與分配或追加參與分配時,得據以主張不受本法第32條第1 項參與分配之時間限制,併予敘明。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結論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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