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9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95號
- 抗告人
- 李彥緯
- 法定代理人
- 李輝煌
- 相對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8 月16日100 年度抗字第195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第486 條第4 項之再抗告,僅得以抗告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又按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倘若抗告人無資力委任代理人,按同法第466 條之2 規定,亦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以內補正,逾期逕以裁定駁回。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