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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66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蔡文貴李昭彥謝靜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6號

抗告人
李張初江
相對人
林聰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4年11月3 日起訴時,即於訴之聲明第1 項聲明「確認被告(相對人)持有原告(抗告人)於94年5 月1 日簽發票號CHNO543785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相對人復於95年2 月16日對同一事件,易被告為原告之地位,對抗告人另行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下稱前訴),則相對人之前訴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又抗告人雖於95年4 月29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明第1 項之聲明,惟相對人之前訴早已違法,原法院縱未裁定駁回,於程序上亦有疑義。綜上,相對人之前訴既不合法,則抗告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如上開已撤回之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下稱追加之訴),並經相對人當庭同意,該追加之訴即為合法,詎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固屬於無從補正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足資參照。職是之故,原告之前訴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則原告或被告之後訴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確認判決,即在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禁止之列;反之,原告之前訴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確認判決,則原告或被告之後訴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即不在禁止之列。此係因給付判決於原告勝訴時,即生積極確認判決之效力;於原告敗訴時,即生消極確認判決之效力。是以給付聲明即可代用確認聲明;反之,積極或消極確認判決不論原告勝訴或敗訴,僅生確認判決之效力,並無給付判決之效力,是以確認聲明無法代用給付聲明。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4年11月3 日對相對人起訴,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94年5 月1 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3,00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95年4 月28日撤回上開聲明;相對人另於95年2 月16日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及訴外人李建廷起訴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款300 萬元本息(即前訴)。經原法院以95年度潮簡字第86號、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另由原法院於100 年5 月11日以97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嗣抗告人於98年12月30日具狀訴之追加如上開已撤回之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並經相對人於原法院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惟原法院認定抗告人之追加之訴與相對人之前訴為同一事件,遂於99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等節,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更正訴之聲明狀、民事準備㈡狀、原法院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原裁定、前訴之歷審判決在卷可據(見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㈠第4 頁、第44頁至第45頁、卷㈢第8 頁、卷㈣第307 頁、95年度潮簡他調字第68號即95年度潮簡字第86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55頁)。足認抗告人於94年11月3 日對相對人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後,相對人始於95年2 月16日對抗告人訴請系爭本票票款,且於原法院繫屬中。嗣抗告人於95年4 月28日撤回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聲明,復於98年12月28日再次具狀追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聲明。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94年11月3 日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聲明與相對人95年2月16日之前訴固均係以「系爭本票債權」為訴訟標的,且二訴之當事人互為相反,惟抗告人94年11月3 日之起訴聲明乃求為消極確認判決,相對人95年2 月16日之前訴乃求為給付判決,亦即確認聲明不得代用給付聲明,是以二訴並非同一事件,相對人95年2 月16日之前訴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乃合法繫屬於原法院;嗣抗告人訴之撤回後復於98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聲明,因相對人之前訴乃求為給付判決,抗告人之追加之訴乃求為消極確認判決,前訴聲明可代用追加之訴聲明,且當事人相反,訴訟標的相同,核屬同一事件,抗告人之追加之訴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乃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6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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