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
- 再抗告人
- 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心茵
上列當事人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再抗告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再抗告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