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28號
100年度選上字第30號
- 上訴人
- 楊見福
- 訴訟代理人
- 戴國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樹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茂松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麗妃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訴訟代理人
- 嚴寶明
- 訴訟代理人
- 翁智偉
- 訴訟代理人
- 許炳華
- 被上訴人
- 徐榮延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字第3 號、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徐榮延於原審分別對上訴人起訴,惟均主張上訴人有賄選之原因事實,並均聲明求為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職是,被上訴人所提訴訟,均牽涉上訴人有無賄選及當選是否無效之判斷,而得以一訴予以審究。故本院依前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前高雄縣鳳山市(下稱前鳳山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並登記參選高雄縣市合併後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第一屆高雄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而訴外人張簡春和為前鳳山市市民代表,訴外人許玉兒為前鳳山市富甲里里民,訴外人陳嘉得為上訴人之友人,3 人均係上訴人競選市議員之重要樁腳。上訴人為求當選,竟與許玉兒、張簡春和、陳嘉得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針對選區選民為下列賄選行為:
㈠富甲里部分:許玉兒於99年10月間,在訴外人即其堂弟媳吳美麗位於前鳳山市○○○路64巷59弄9 號住處,將8,500 元現金交付予吳美麗,請託吳美麗針對前鳳山市富甲里地區選民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賄選行為,約使附表一之有投票權人及其等親屬投票予上訴人(行賄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文山里部分:張簡春和於99年10月某日,在前鳳山市○○街12號鐵皮屋前,交付賄款4,000 元予訴外人鐘沈時,由鐘沈時針對前鳳山市文山里有投票權人林遜敏進行賄選行為,約使林遜敏及其親屬投票予上訴人(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又鐘沈時誤以為訴外人蔡金英係具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共交付2,000 元予蔡金英,約使蔡金英及其有投票權之親屬(蔡金英之親屬3 人有投票權)投票予上訴人(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㈢武慶里部分:陳嘉得於99年10月初某日,邀約登記參選高雄縣市合併後高雄市鳳山區武慶里里長之候選人訴外人葉貴合前往前鳳山市○○路上之「大成傢俱行」見面,葉貴合依約於該日午後前往,陳嘉德當場交付50,000元現金予葉貴合,並指示葉貴合支持上訴人。葉貴合收取上開現金後,再與訴外人王金裝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發放每票500 元之賄款予如附表三所示前鳳山市武慶里之有投票權人,同時要求收受者及其等家屬,於系爭選舉投票予上訴人,並於同日舉行之里長選舉投票予葉貴合(行賄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授意許玉兒、張簡春和、陳嘉得買票,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聲明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上訴人則以:許玉兒、張簡春和、陳嘉得均非伊競選市議員之樁腳,該3 人買票之犯行均與伊無關,被上訴人亦未就伊與該3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舉證證明;且許玉兒於刑案中供稱,係因4 年前伊將其兒子引進鳳山清潔隊,欠伊人情,本來有包一包紅包要給伊,但伊不收,所以自願幫忙伊,而請吳美麗買票等情,顯見許玉兒係為還伊人情,而自願幫伊買票,該行為係出於許玉兒個人之意思,並未徵得伊同意,伊未曾授意,亦未與許玉兒共同謀議或參與許玉兒買票之行為;再者,張簡春和於刑案中亦供稱伊並未拜託其幫忙買票,亦未拿錢請其幫忙買票,其亦未幫伊以1 票500 元之代價買票,伊僅係口頭上同事間的拜託而已,足見伊並無授意張簡春和為伊買票,退步而言,縱使張簡春和確有買票行為,其行賄金額僅4,000 元,並非張簡春和無法負擔,且本件亦無其他事證證明伊與張簡春和之間有共同謀議或參與買票;復者,陳嘉得於刑案中供稱,其拿錢給葉貴合係為還葉貴合之子協助其子學好之人情,並非買票,且與伊無關等語,可見陳嘉得係為還葉貴合人情而贊助葉貴合參選里長,與伊無涉,陳嘉得之行為係出於其個人之意思,未得伊同意,伊亦未曾授意或共謀、參與陳嘉得之買票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即系爭選舉)第9 選區登記第12號之市議員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 號公告當選高雄市議會第1 屆第9選區市議員。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30日法定期限。
㈡吳美麗、鐘沈時、葉貴合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7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7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受賄者,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7、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賄選金額。
㈢許玉兒、吳美麗因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之賄選行為,及訴外人盧義和所涉如附表一所示投票受賄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決許玉兒共同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吳美麗共同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盧義和犯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均已確定(下稱系爭12號刑案)。
㈣張簡春和、鐘沈時因涉嫌如附表二所示之賄選行為,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82號審理中(下稱系爭82號刑案)。
㈤葉貴合、王金裝所涉如附表三所示賄選行為,及王金裝併涉之投票受賄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葉貴合、王金裝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坦承確有如附表三所示賄選行為,王金裝並坦承有投票受賄行為,業經原法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7 號判決葉貴合共同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王金裝犯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 月,又共同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8 月,緩刑3 年。均已確定(下稱系爭7 號刑案)。
㈥陳嘉得所涉行賄行為犯嫌,業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37號判決陳嘉得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陳嘉得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51號判決以同一罪名判處陳嘉得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已告確定(下稱系爭51號刑案)。
六、兩造爭點:上訴人與訴外人許玉兒、張簡春和、陳嘉得等3 人,就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賄選行為,有無意思聯絡?
㈠上訴人與許玉兒有無意思聯絡(即附表一)部分:訴外人吳美麗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7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7 所示有投票權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 及7 所示賄選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又吳美麗係自許玉兒受領上開每票500 元、合計8,500 元之賄款,並遵許玉兒所囑交付有投票權人、要求該等有投票權人於系爭選舉投票予上訴人各節,亦據吳美麗、許玉兒於系爭12號刑案警詢、偵查陳述明確,並經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7 所示受賄者於系爭12號刑案中陳述確實【見原審外放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340 號影卷(下稱選他字第340 號卷)】。而許玉兒於系爭12號刑案中雖陳稱:上訴人於4 年前引介伊子進前鳳山市清潔隊工作,伊欠上訴人人情,上訴人這次要選議員,伊本來有包1 個紅包過去,但上訴人不收,伊遂請吳美麗為上訴人買票云云(見選他字第340 號卷第232-233 頁)。惟許玉兒所稱上訴人引介伊子進前鳳山市清潔隊工作,係遠在系爭選舉前約4 年之事,許玉兒延宕至系爭選舉時,始有伊所謂還人情之舉,已與常情有違。且如許玉兒係為還上訴人之人情,衡情當無默然不告知上訴人之理,否則豈能達致伊還人情之目的。遑論,許玉兒以買票方式助成上訴人當選,非但自陷交付賄賂罪責,甚且為上訴人招致當選無效之風險,若非經上訴人允許,許玉兒豈會自陷犯罪且豈敢擅以此影響上訴人權益至鉅之方式助選。是許玉兒所為前揭陳述顯悖於事理、常情,而無足採。據上,堪認許玉兒係經上訴人授意,始要求吳美麗代為上訴人買票。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事實表示捨棄不主張(本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30號卷第62頁),本院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與張簡春和有無意思聯絡(即附表二)部分:
⒈兩造就訴外人鐘沈時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受賄者,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賄款,並不爭執。又鐘沈時於系爭82號刑案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約選舉日前1 個月的傍晚4 、5 點左右,張簡春和在伊住處附近的路上遇到伊,請伊去問別人是否願意幫忙投議員候選人楊見福(即上訴人)的票,之後3 、4 天之間,伊有幫忙問姓林及姓蔡這2 戶(即附表二編號1 、2 ),後來隔了1 個禮拜左右的下午,張簡春和在路上遇到伊,便問伊問得如何,伊說伊不太敢問,只有問2 戶,各4 票,後來他從褲子口袋拿出4 張1, 000元給伊;他說1 戶4 票2,000 元,所以1 票是500 元等語歷歷【見原審外放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卷第565 號影卷(下稱選他字第565 號卷)第29頁】。再者,鐘沈時併陳明:伊與張簡春和以前是同庄的人,伊是看他長大的;張簡春和係伊鄰居,雙方沒有任何仇恨或糾紛等語(選他字第56 5號卷第29、39頁)。且張簡春和於系爭82號刑案陳稱:伊在文山里出生,伊在文山里住了38年等語(見選他字第565 號卷第64頁)。而鐘沈時長年居住文山里,亦有戶籍資料附於系爭82號刑案卷可稽(見選他字第565 號卷第24頁)。綜此,以鐘沈時所稱伊自張簡春和幼時起即認識張簡春和,核與伊長年住在文山里及張簡春所述其在文山里出生並住居38年等客觀事實相符,足徵鐘沈時所稱伊與張簡春和係鄰居,雙方無怨隙等情,係合於真實,衡情鐘沈時當無恣意設詞誣陷張簡春和之理,則鐘沈時前揭所述係張簡春和交付賄款4, 000元予伊,並囑伊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要求有投票權人投票予上訴人等詞,自堪信實。
⒉其次,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受賄之林敏遜於系爭82號刑案警詢、偵查中已陳明鐘沈時交付2,000 元及楊見福(即上訴人)之選舉宣傳單予伊,以每票500 元代價要求伊及家人投票給楊見福(上訴人)等情明白(選他字卷第565 號卷第5 頁),核與鐘沈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選他字卷第30頁)。惟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收受賄款之蔡金英並無投票權,僅其夫、女兒及次子有投票權,此據蔡金英於系爭82號刑案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憑(選他字第565 號卷第54、44頁,蔡金英係設籍在雲林縣)。且蔡金英於99年12月9 日第1 次接受警詢時猶稱2,000 元尚在伊保有中(見選他字第565 號卷第54頁),足見迄至系爭選舉99年11月27日投票時止,蔡金英並未將賄款及投票支持上訴人之要求轉交、轉達予伊有投票權之親屬3 人。是鐘沈時交付2,000 元予蔡金英,核與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行賄罪,須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構成賄選行為。
⒊據上,足認張簡春和確有委由鐘沈時為上訴人向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受賄者及其親屬買票之行為。而上訴人為前鳳山市市民代表會主席、張簡春和係前鳳山市市民代表,2 人曾共事16年,此據張簡春和於系爭82號刑案陳明在卷【見原審外放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569 號影卷(下稱選他字第569號卷)第51頁正、背面】。且張簡春和併陳稱:伊與楊見福(上訴人)係朋友,有幫楊見福(上訴人)提供意見、拉票,並陪楊見福(上訴人)掃街等情(見選他字第569 號卷第51頁正面、原審外放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342 號影卷第150 頁)。職是,以張簡春和與上訴人有長年交誼,並在系爭選舉為上訴人提供意見、陪同拜票,而有相當之涉入暨參與,且伊本身曾任前市民代表,自無不知買票賄選有自招刑責並致候選人受當選無效宣告之虞,故張簡春和若未經上訴人授意,衡情當不致擅為上訴人買票,以免損及上訴人權益,本身亦將遭刑責追訴。是堪認張簡春和與上訴人間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買票行為係存有意思聯絡。至上訴人雖辯稱:張簡春和行賄金額僅4,000 元,並非張簡春和個人無法負擔云云,惟張簡春和縱有資力支付行賄金額,亦無從推論其與上訴人間無行賄之意思連絡。上訴人本節所辯委無可取,其與張簡春和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買票行為係有意思聯絡,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與陳嘉得有無意思聯絡(即附表三)部分:
⒈訴外人葉貴合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三所示受賄者,如附表三所示之賄選金額,為兩造所不爭。而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受賄者各於系爭7 號刑案警詢、偵查中陳明葉貴合交付每票500 元之賄款、並要求伊等及有投票權之親屬投票支持楊見福(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外放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262 號影卷(下稱選他字第262 號卷)第63、64、66頁;第73、77頁;第80、92頁;第108 頁;第121 頁;第194 、203 頁;系爭7 號刑案一審卷第97頁】,核與葉貴合於系爭7 號刑案偵查中所稱:伊於99年10月18日至23日間,親自將現金送到陳明堂、劉美金、陳秋妹、王金裝、蘇淑靜(即附表三編號1 至5 )等人住家給他們,請求他們於投票時支持楊見福(上訴人)等語(選他字第262 號卷第300 頁背面)相符。是足認葉貴合確有為上訴人向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受賄者及其親屬買票。另者,葉貴合委由訴外人王金裝代將賄款2,000 元交付附表三編號9 所示受賄者,並要求支持楊見福(上訴人),業據葉貴合、王金裝於系爭7 號刑案審理中陳述明確,互核一致(系爭7 號刑案一審卷第13頁、第97頁)。且附表三編號9 受賄者徐淑貞於系爭7 號刑案警詢及偵查中陳稱:(99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18時許,在伊所住公寓樓梯間,王金裝主動叫住伊,拿一張文宣夾藏2,000 元,王金裝當時只有跟伊說這些錢讓伊去買貓狗飼料,因為之前王金裝沒有拿錢給伊買飼料過,都是直接拿飼料給伊,所以伊認為王金裝給伊上開現金是跟選舉有關等語(見原審外放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286 號影卷第21 、25 頁)。而王金裝於系爭7 號刑案審理中就檢察官所起訴伊行賄附表三編號9 受賄者之事實認罪(系爭7 號刑案一審卷第97頁)。由是足認葉貴合確有委由王金裝向附表三編號9 受賄者及其親屬買票。
⒉至被上訴人高雄地檢署雖主張葉貴合亦有向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受賄者及親屬買票等語。惟附表三編號7 受賄者於系爭7 號刑案警詢、偵查中係陳稱:葉貴合於99年10月20日晚間告知伊會發邀請卡,請伊於里長競選總部成立時來湊熱鬧,伊於隔日19時許回到住處打開信箱,就發現葉貴合之里長競選文宣及現金1,000 元;並無他市議員候選人的競選文宣等詞(選他字第262 號卷第205-206 、217 頁)。又附表三編號8 受賄者於系爭7 號刑案警詢、偵查中係稱:葉貴合於某日下午到伊家拜訪,要伊在這次里長選舉再投票支持他一次,並拿1 張500 元的現金及1 張印有里長葉貴合名字、相片之宣傳單給伊;並沒有拿其他市議員候選人的宣傳文宣等語(選他字第262 號卷第280 、289 頁)。基此,由附表三編號7 、8 受賄者前揭所述,足見葉貴合固有交付賄款予該等受賄者,惟並無表達要求投票予上訴人之意,自無從認係為上訴人賄選。被上訴人高雄地檢署就此亦未能另舉證證明葉貴合確曾就對附表三編號7 、8 受賄者表示上開賄款係投票支持上訴人對價。故被上訴人高雄地檢署主張葉貴合亦有為上訴人向附表三編號7 、8 受賄者行賄,洵無足取。次者,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受賄者雖稱葉貴合交付賄款時,有一併將葉貴合本人之宣傳單交付等語(見選他字262 號卷第63-64 頁),惟此至多說明葉貴合為上訴人賄選時,亦順勢為自己參選里長請求受賄者給票,尚不影響於葉貴合有為上訴人買票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承上,葉貴合有親自或委由王金裝為上訴人向附表三編號1至6 及9 所示受賄者及其等親屬買票,堪予認定。又葉貴合係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自訴外人陳嘉得受領50,000元後,將其中25,000元用以向附表三編號1 至6 及9 所示受賄者等里民以每票500 元行賄,其餘則花費在葉貴合本身里長選舉之選舉旗幟、文宣及其他開銷,此據葉貴合於系爭7 號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選他字第262 號卷第300 頁)。且陳嘉得於系爭51號刑案偵查中亦不否認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交付50,000元予葉貴合之事實【見原審外放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13 號影卷(下稱偵緝字第113 號卷)第15頁】。而葉貴合就陳嘉得交付50,000元之緣由,亦於系爭7 號刑案偵查中陳述:大約於99年10月初時,陳嘉得有向伊說有空要過去他店裡,伊大約於10月中旬某日中午飯後的時間到他家,當時他叫伊要支持楊見福(上訴人),並交付伊50,000元,示意伊替楊見福(上訴人)向里內選民買票等語歷歷(選他字第26 2號卷第299 頁背面)。雖葉貴合於系爭51號刑案一審審理中改稱:99年4 月左右伊至陳嘉得家裡,陳嘉得有談及楊見福(上訴人)若有出來選舉要支出他;99年10月初在陳嘉得家裡,陳嘉得要伊晚一些再去他家一趟,伊於99年10月中旬去陳嘉得店裡(大成傢俱行),陳嘉得拿50,000元給伊,伊就走了,陳嘉得並無與伊交談;因99年4 月陳嘉得曾說楊見福(上訴人)將來會出來選舉,陳嘉得拿50,000元出來,伊就認為是要幫楊見福(上訴人)賄選云云(見系爭51號刑案一審卷第44-45 頁)。惟葉貴合所稱伊於陳嘉得交款前約半年(99年4 月),曾聽陳嘉得表示若上訴人未來競選市議員將予支持,於陳嘉得交付50,000元時,不與陳嘉得交談、確認,即逕認係供幫上訴人買票之用,實有悖於事理、常情,而難採信;且亦無從憑葉貴合事後改述之本部分情詞,遽認係葉貴合片面曲解陳嘉得交款之因由。況且,陳嘉得於系爭51號刑案偵查中所稱:伊拿50,000元給葉貴合是要贊助他選里長,因葉貴合之子於4 年前曾幫助伊子學好;伊拿錢給葉貴合時,葉貴合說他有競選對手,要做選舉旗子等等,伊就說也要有炒米粉,也要做幾隻選舉旗子宣傳一下等語(見偵緝字第113 號卷第15-16 頁)。惟陳嘉得若為向葉貴合表達感激之意,牽延4 年後始為之,實有違於常理。陳嘉得所述伊與葉貴合於交款時曾談及葉貴合里長選舉製作旗幟、炒米粉等所需,亦與葉貴合於系爭51號刑案一審審理中所稱,陳嘉得交付50,000元時,雙方並無交談云云,大相逕庭。職是,由陳嘉得就交款緣由之陳述,有違常理,且就交款經過之陳述,亦與葉貴合所述有所出入,益見陳嘉得所稱伊交付50,000元予葉貴合係為供葉貴合競選里長使用云云,顯非真實。基此,應認葉貴合於系爭7 號刑案偵查中所稱陳嘉得交款時已言明係為替上訴人賄選之用,方屬可採。至葉貴合嗣後將陳嘉得所交付款項中之25,000元充作自身競選里長花費之用,僅係其未依囑行賄之問題,並不影響於陳嘉得為上訴人賄選之判斷,亦併敘明。
⒋復以,陳嘉得於98年度並無所得收入,並因積欠90、92年度地價稅而經前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於99年11月19日移送行政執行,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移送書在卷可稽(原審100 年度選字第3 號卷一第264-265 頁),是已難認陳嘉得交付葉貴合之50,000元係伊自有之資金。至陳嘉得於系爭51號刑案一審審理中就伊所交付50,000元之資金來源雖稱:係伊的私房錢,有時伊會去幫忙作板模工,是臨時工,每月平均有10,000元收入,伊大約存了4 、5 個月,(大成)傢俱行的錢是伊太太在管,伊不敢動用云云(見系爭51號刑案一審卷第66-67 頁)。惟陳嘉得於系爭51號刑案審理中另稱:葉貴合當時去大成傢俱行是因恰巧他到那邊,而伊店裡剛好有50,000元現金,所以伊就將50,000元交付葉貴合等詞(系爭51號刑案一審卷第18頁)。基此,陳嘉得所述伊積存「私房錢」4 、5 月之久始達50,000元,與伊所另稱「店裡」剛好有50,000元,就金錢之來源係陳嘉得個人所有、未向伊配偶揭露之私存現金,或係大成傢俱行之營收;係積存已久,或適巧執有,均顯有岐異。況若該50,000元係陳嘉得花數月始集存,於葉貴合偶然經過大成傢俱行之際,剛好在陳嘉得手邊而得交付,徵諸常情,亦未免過於巧合。故足認陳嘉得前揭所言前後相異且有違常情,均無可採。陳嘉得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均將財產借名登記在伊子陳又維名下,並非無資力云云。而陳嘉得之子陳又維名下固有多筆股權憑單及建物、土地(見本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30號卷第74-82 頁),惟陳嘉得係交付50,000元現金予葉貴合,且從未敘及伊曾處分股權或建物、土地以變現,故縱使陳又維名下之股權及建物、土地係陳嘉得真正所有,亦無從證明陳嘉得交付予葉貴合之50,000元係伊自行出資。再者,陳嘉得所提出陳又維設於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39-145 頁),其內固顯示99年10月間有數筆300,000 元至1,000,000 元不等之支出紀錄,惟陳嘉得於系爭51號刑案偵、審中從未陳述伊所交付之50,0000 元係自陳又維上開帳戶提領而出,而係陳稱伊自存之私房錢云云,故上開支出紀錄顯無從證明陳嘉得係以自有資金交付葉貴合。遑論,若上開帳戶實際係由陳嘉得個人支配使用,以其內存、支往來紀錄動輒十餘萬元或百餘萬元,陳嘉得所稱伊交付予葉貴合之50,000元係存集4 、5 個月私房錢而來云云,亦顯然與上開帳戶所呈現之資力狀況相悖,益見陳嘉得就該50,000元資金來源之歷次陳述,多所隱飾,而與真實不符。
⒌據上,堪認陳嘉得確有交付葉貴合50,000元,並囑葉貴合為上訴人賄選;且陳嘉得交付之50,000元並非伊自行出資。而陳嘉得委由葉貴合為上訴人買票,係由上訴人獲取受賄者投票支持之結果,徵諸常情,應無上訴人或與上訴人共同謀議者以外之他人會提供買票資金之理。由是足認陳嘉得賄選之資金係來自上訴人,上訴人與陳嘉得間就附表三編號1 至6及9 之賄選行為係有意思連絡,要無疑義。
七、綜合前述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許玉兒、張簡春和、陳嘉得等3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7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6 及9 所示之賄選行為,有意思聯絡,係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選舉法庭
附表一:前鳳山市富甲里部分┌──┬─────┬──────┬───────┬─────┬─────┬───┐│編號│受賄者(有│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賄選金額 │行賄者 │備註 ││ │投票權人)│ │ │ │ │ │├──┼─────┼──────┼───────┼─────┼─────┼───┤│ 1 │莊金和 │99年10月間某│南正二路64巷59│1,500元 │吳美麗 │3票 ││ │ │日 │弄8號 │ │ │ │├──┼─────┼──────┼───────┼─────┼─────┼───┤│ 2 │林高玉枝 │99年10月15日│南正二路64巷59│1,500元 │吳美麗 │5 票(││ │ │晚間 │弄10號 │ │ │其中2 ││ │ │ │ │ │ │票轉交││ │ │ │ │ │ │林明慧││ │ │ │ │ │ │) │├──┼─────┼──────┼───────┼─────┼─────┼───┤│ 3 │歐和 │99年10月間某│南正二路64巷59│2,000元 │吳美麗 │4 票(││ │ │日 │弄17號 │ │ │不含歐││ │ │ │ │ │ │和本身││ │ │ │ │ │ │) │├──┼─────┼──────┼───────┼─────┼─────┼───┤│ 4 │陳寶智 │99年10月底某│南正二路64巷59│1,500元 │吳美麗 │3票 ││ │ │日 │弄13號 │ │ │ │├──┼─────┼──────┼───────┼─────┼─────┼───┤│ 5 │林明慧 │99年10月間某│南正二路64巷59│1,000元 │吳美麗 │2 票(││ │ │日 │弄13號 │ │ │由林高││ │ │ │ │ │ │玉枝轉││ │ │ │ │ │ │交) │├──┼─────┼──────┼───────┼─────┼─────┼───┤│ 6 │紀蔡秀枝 │99年10月間某│南正二路64巷59│拒收 │吳美麗 │ ││ │ │日 │弄2號 │ │ │ │├──┼─────┼──────┼───────┼─────┼─────┼───┤│ 7 │盧義和 │99年10月間某│南正二路64巷59│1,000元 │吳美麗 │2票 ││ │ │日 │弄11號 │ │ │ │└──┴─────┴──────┴───────┴─────┴─────┴───┘附表二:前鳳山市文山里部分┌──┬────┬──────┬───────┬─────┬─────┬────┐│編號│受賄者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賄選金額 │行賄者 │備註 │├──┼────┼──────┼───────┼─────┼─────┼────┤│ 1 │林遜敏(│99年10月底某│文中街14巷1 之│2,000元 │鐘沈時 │4票 ││ │有投票權│日上午7時 │4 號附近 │ │ │ ││ │人) │ │ │ │ │ │├──┼────┼──────┼───────┼─────┼─────┼────┤│ 2 │蔡金英(│99年11月間某│文中街28巷巷口│2,000元 │鐘沈時 │4票 ││ │無投票權│日下午5時許 │ │ │ │ ││ │) │ │ │ │ │ │└──┴────┴──────┴───────┴─────┴─────┴────┘附表三:前鳳山市武慶里部分┌──┬─────┬──────┬───────┬─────┬───┬───┐│編號│受賄者(有│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賄選金額 │行賄者│備註 ││ │投票權人)│ │ │ │ │ │├──┼─────┼──────┼───────┼─────┼───┼───┤│ 1 │陳明堂 │99年10月21日│新富路15 號 │3,000元 │葉貴合│6票 ││ │ │或22日15至16│ │ │ │ ││ │ │時許 │ │ │ │ │├──┼─────┼──────┼───────┼─────┼───┼───┤│ 2 │劉美金 │99年10月19日│新富路53-1 號 │2,000元 │葉貴合│4票 ││ │ │13時許 │ │ │ │ │├──┼─────┼──────┼───────┼─────┼───┼───┤│ 3 │陳秋妹 │99年10月19日│新富路45 號 │2,500元 │葉貴合│5票 ││ │ │日20時許 │ │ │ │ │├──┼─────┼──────┼───────┼─────┼───┼───┤│ 4 │王金裝 │99年10月20日│新富路65-1 號 │1,500元 │葉貴合│3票 ││ │ │12時許 │樓下 │ │ │ ││ │ │ │ │ │ │ │├──┼─────┼──────┼───────┼─────┼───┼───┤│ 5 │蘇靜淑 │99年10月18日│新富路73-2 號3│500元 │葉貴合│1票 ││ │ │或19日10時許│樓 │ │ │ │├──┼─────┼──────┼───────┼─────┼───┼───┤│ 6 │林春貴 │99年10月27日│武慶二路190 號│2,000元 │葉貴合│4票 ││ │ │前一週內某日│旁巷弄 │ │ │ ││ │ │19時許 │ │ │ │ │├──┼─────┼──────┼───────┼─────┼───┼───┤│ 7 │陳愛綢 │99年10月21日│漢慶街112 巷28│1,000元 │葉貴合│2票 ││ │ │19時許 │號 │ │ │ ││ │ │ │ │ │ │ │├──┼─────┼──────┼───────┼─────┼───┼───┤│ 8 │李蔡玉英 │99年10月29日│武慶二路160-1 │500元 │葉貴合│1票 ││ │ │前一週內某日│號 │ │ │ ││ │ │13時許 │ │ │ │ │├──┼─────┼──────┼───────┼─────┼───┼───┤│ 9 │徐淑貞 │99年10月18日│新富路65-4 號 │2,000元 │王金裝│4票 ││ │ │或19日17至18│公寓樓梯間 │ │ │ ││ │ │時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