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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0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許明進徐文祥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70號

上訴人
郭惠玉
上訴人
王泰祥
上訴人
張竣貴
上訴人
崔台順
上訴人
黃坤起
上訴人
張胡光素
上訴人
劉秀金
上訴人
朱貴榮
上訴人
崔唐嗣瓊
上訴人
蕭陳金竹 蕭正祥.
上訴人
陳庾生
上訴人
張孟嘗
上訴人
劉士偊
上訴人
何善
上訴人
葉幼敏
上訴人
馮學華
上訴人
郭清塲
上訴人
張健
上訴人
黃月霞
上訴人
鄭新寶
上訴人
黃碧招
上訴人
馬林貴香
上訴人
劉樹林
上訴人
張開賢
上訴人
徐一中
上訴人
張青月
上訴人
鄭淑雲
上訴人
鄭世欽
上訴人
鄭世傑
上訴人
蘇曉芃
上訴人
蘇詠中
上訴人
金英
上訴人
杜典崑
上訴人
杜典文
上訴人
杜典武
上訴人
張克己
上訴人
上三十六人共
上訴人
同訴訟代理人駱怡雯律師
上訴人
陳牡丹
被上訴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被上訴人
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石倡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陳牡丹除外)提起上訴,雖以原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誤提起抗告,而未依原審裁定期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之抗告,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抗字第10號裁定廢棄,並定期命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抗告卷可稽,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陳牡丹就原審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裁定命其補繳,仍未依限繳納,業經本院駁回其抗告確定,是其即應依原審裁定如期繳納上訴裁判費,詎逾期未繳納,上訴亦非合法,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0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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