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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10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徐文祥蘇姿月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鄭新寶
抗告人
王泰祥
抗告人
張竣貴
抗告人
崔台順
抗告人
張胡光素
抗告人
崔唐嗣瓊
抗告人
蕭正祥
抗告人
陳庾生
抗告人
黃碧招
抗告人
馬林貴香
抗告人
劉士偊
抗告人
郭惠玉
抗告人
蘇曉芃
抗告人
蘇詠中
抗告人
黃月霞
抗告人
馮學華
抗告人
杜典崑
抗告人
杜典武
抗告人
杜典文
抗告人
黃坤起
抗告人
劉秀金
抗告人
朱貴榮
抗告人
張孟嘗
抗告人
抗告人
陳牡丹
抗告人
何善
抗告人
葉幼敏
抗告人
郭清塲
抗告人
張健
抗告人
張克己
抗告人
劉樹林
抗告人
張開賢
抗告人
張青月
抗告人
鄭淑雲
抗告人
樓之1
抗告人
鄭世欽
抗告人
樓之1
抗告人
鄭世傑
抗告人
樓之1
抗告人
徐一中
抗告人
金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返還土地事件,不服民國100 年7 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如附件所示),逾期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1.郭惠玉、蘇曉 、蘇詠中應共繳新台幣(下同)壹仟元抗告費。
2.杜典崑、杜典武、杜典文應共繳新台幣壹仟元抗告費。
3.張青月、鄭淑雲、鄭世欽及鄭世傑應共繳新台幣壹仟元抗告費。
4.其餘抗告人均應繳納壹仟元抗告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1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