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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上訴人即附
帶 上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上訴人即附
- 訴訟代理人
- 帶被上訴人 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乙○○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 年1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丙○○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及丙○○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伊與○○○係夫妻,對造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甲○○均明知○○○為有配偶之人。丙○○自98年○月底起,在○○市○○街及○○市○○路等地,與○○○發生多次相姦行為。嗣於99年○月○日凌晨,伊發現丙○○與○○○在○○市○○區○○街0 號○樓共處一室,乃進入準備拍照存證,丙○○為阻止伊拍照,竟出手搶奪攝影器材,並與伊發生扭打,致伊受雙手臂挫傷、左手腕扭傷、右膝挫傷及腹部鈍傷。丙○○復於99年○月○、○日某時,在其位於○○市○○路000 巷00號房屋住處,又與○○○有相姦之行為。伊因丙○○上開行為,精神上痛苦不堪,而罹患嚴重憂鬱症,自得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甲○○自95年起至99年○月止,多次密集與○○○在○○某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破壞伊家庭和諧,伊曾多次向甲○○質問是否與○○○有曖昧關係,均遭甲○○否認,惟甲○○卻於99年○月○日下午,以電話告訴伊其與○○○有婚外情,並要求伊退出,致伊精神上受重大痛苦,伊得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求為判決:㈠丙○○應給付乙○○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丙○○與甲○○答辯:
㈠丙○○則以:伊並未與○○○有相姦行為,乙○○於99年○月○日所受傷勢,係○○○所毆傷,與伊無關。乙○○縱罹患重度憂鬱症,亦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則以:伊曾於97年○、○月間與○○○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約4 、5 次,然乙○○於97年○月間即已知悉此事,卻遲至101 年○月始對伊提出民事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丙○○應給付乙○○20萬元及自101 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乙○○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乙○○與丙○○均不服,乙○○提起上訴(對丙○○部分,係提起附帶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乙○○敗訴部分廢棄。
㈡甲○○應給付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丙○○應再給付乙○○8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聲明駁回上訴人,丙○○聲明駁回附帶上訴。丙○○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丙○○給付20萬元本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乙○○則聲明駁回丙○○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與○○○於○年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乙○○於99年○月○日凌晨,在○○市○○區○○街0 號○樓發現被告丙○○與○○○共處一室,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㈢甲○○於97年間與○○○發生相姦行為。
㈣乙○○於97年○月間曾與甲○○有如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7123 號卷第82、83頁所附之通話內容,並於網路上發佈如同卷第81頁所示內容之文章。
五、本院判斷:
㈠丙○○是否有相姦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乙○○主張丙○○自98年○月起與○○○有多次通姦行為,為丙○○所否認。經查,丙○○與○○○於99年○月○日凌晨在○○市○○區○○街0 號○樓,經乙○○發現其二人僅身著內衣、睡衣共處一室,有現場照片附於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740號卷可稽(見該卷第34-38 頁),顯見二人交情匪淺;且據甲○○陳稱:丙○○向伊表示她是○○○的女友,一直說○○○怎麼欺負她..她認為之前伊與○○○交往,由伊舉發○○○比較會被採信,丙○○告訴伊他為○○○墮胎兩次,伊覺得○○○言行不一,所以才聽丙○○慫恿去舉發,丙○○當場有跟伊承認與○○○有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03 、104 頁);○○○於遭舉發後之99年○月○日向其任職單位提出報告書亦陳明「○員(丙○○)因對我的同情,而我也對其有好感,彼此不小心下而懷孕,並墮胎兩次」等情(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7123 號卷第33頁);參以丙○○曾於99年○月○日以其手機0000000000 傳送內容為「..我的身我的心真的全給了你..」之簡訊給○○○(見他字卷第15、129 頁),丙○○復自承其與○○○交往甚密(本院卷第7 頁),足認丙○○與○○○於98、99年間確曾發生性行為,否則丙○○應不至傳送「我的身..全給了你」之簡訊給○○○,○○○亦不至於遭舉發後,提出報告書向任職單位坦承與丙○○有發生性行為,並請求其長官給予自新機會。
⒉丙○○雖辯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123號起訴書,載明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伊有何相姦之犯行,因認伊罪嫌不足云云。惟上訴人所引起訴書,固以○○○除99年○月○或○日某時有與丙○○性交之證詞為可採外,其餘證詞並非明確而認丙○○無其他相姦犯行。但檢察官所為罪嫌不足之認定,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丙○○執此辯稱伊無相姦行為,要不足取。
⒊丙○○另辯以:甲○○所述係屬傳聞證據,且甲○○當時仍為○○○之女友,知道○○○同時與伊交往,對伊與○○○自會生怨恨,其於99年○月○日向○○○任職單位舉發時,伊與○○○仍交往甚密,焉會與甲○○聯合並慫恿甲○○舉發,甲○○又為何甘心聽伊指使,甲○○所述伊有向其承認與○○○發生性行為,不無夾怨報復而為不實陳述之嫌;○○○於偵查中陳述:伊不知丙○○為其墮胎及在何家醫院墮胎,丙○○都騙人,伊後來去查資料,都沒有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是甲○○於知悉丙○○亦係○○○女友,並聽聞丙○○表示其如何受○○○欺負後,認為○○○言行不一,乃受丙○○慫恿而去舉發,無違事理。又甲○○雖知悉○○○同時與丙○○交往,但其所舉發丙○○與○○○發生相姦行為之事實,既經○○○於其任職單位介入調查後,提出報告書證實(見偵字卷第33頁背面),自難認甲○○係對丙○○有怨恨而為不實陳述。至○○○於偵查中雖稱伊不知丙○○墮胎,伊查無墮胎資料云云,惟丙○○有無墮胎,及丙○○與○○○之相姦時間、地點、次數如何,均不影響其與○○○間有相姦行為之認定。丙○○執此所為抗辯,自不足取。
⒋丙○○抗辯:伊與○○○於99年○月○日之後即不相往來,伊並未於99年○月○、○日與○○○有相姦行為。乙○○主張丙○○於99年○月○、○日仍○○○有相姦行為,無非以○○○於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7123 號傷害案之陳述為其依據。惟○○○首度供稱其與丙○○於99年○月○、○日有通姦行為,係於該案100 年1 月12日偵訊時(見他字卷第44頁),然○○○於99年○月○日因發現丙○○於99年○月○、○、○、○、○日共提領其存款50萬元,因認丙○○有竊盜行為,而於100 年○月○日對丙○○提出刑事竊盜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附於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可稽,足見○○○與丙○○於99年○月○日之後即因金錢糾紛而生嫌隙,則○○○事後指稱其於99年○月○、○日仍與丙○○有通姦行為云云,即不無挾怨報復之嫌,要難為丙○○不利之認定。從而乙○○主張丙○○於99年○月○、○日某時仍與○○○有相姦行為,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我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丙○○明知○○○係乙○○之配偶,仍與之相姦,破壞乙○○與○○○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係以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屬不法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乙○○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乙○○雖主張其因丙○○之行為罹患重鬱症,惟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乙○○係自99年○月起因重鬱症至醫院治療(原審卷第24頁),而乙○○自承係99年○月初始知悉丙○○與○○○有相姦行為(原審卷第86頁),可見乙○○知悉丙○○與其夫相姦之前即因重鬱症就醫治療,難認丙○○上開行為與乙○○所罹重鬱症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此部分主張為不足取。至丙○○對乙○○提起傷害、毀損刑事告訴,係依告訴救濟程序行使權利,此與丙○○之相姦行為造成乙○○受非財產上損害無涉,故非酌定乙○○非財產上損害額應予審酌之事項,乙○○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亦應審酌及此,亦無可取。查乙○○係○○肄業,目前工作不定,月收入約2 萬元,名下有土地;丙○○則係○○畢業,其於偵查中雖稱在○○上班每月收入15萬元,但目前無業,且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丙○○因與○○○相姦,造成乙○○精神上受相當之痛苦,卻否認有相姦行為,亦未向乙○○道歉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乙○○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20萬元,核屬相當。
㈡丙○○是否有傷害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主張丙○○於99年○月○日毆打伊成傷,為丙○○所否認。經查,乙○○主張丙○○於99年○月○日毆打伊,致伊受雙手臂挫傷、左手腕扭傷、右膝挫傷及腹部鈍傷,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引用○○○於刑事程序之證詞為據。惟○○○於警詢中係供述:案發當時伊從睡夢中驚醒,當時乙○○要衝進房間內拍照,伊就衝出來壓制乙○○,伊聽到門外有動靜,就去把門擋住,不讓那些人進來,當時乙○○與丙○○就發生拉扯,伊為了不讓其他人進來,所以沒有看清楚丙○○與乙○○發生拉扯之情形,僅聽到丙○○喊叫有人打她等語,○○○嗣後雖改稱有見到丙○○以腳踹乙○○,或聽聞丙○○自稱有踹乙○○云云,然此與其前所述迥異,要難信實。且依乙○○之警詢筆錄,未曾提及丙○○有以腳踹乙○○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調取101 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核閱無訛。參以○○○當日以強抱乙○○將之壓倒在客廳沙發之方式制止乙○○,亦足造成乙○○受前述傷害,乙○○並就此曾對○○○提出傷害告訴(嗣經撤回告訴,見偵查卷第60頁),則丙○○辯稱乙○○受傷,係○○○所毆傷,洵非無據。乙○○主張其遭丙○○毆打受傷云云,自難採信。從而乙○○就此部分請求丙○○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㈢乙○○主張甲○○有相姦行為,請求甲○○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乙○○主張:甲○○自95年起至99年○月止與○○○發生多次相姦行為,伊於99年○月間始知情。甲○○除坦承曾於97年○、○月間與○○○有相姦行為外,餘則否認之。經查:
⒈據○○○於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7123 號傷害案證稱:伊與甲○○於97年○、○月間開始交往,約發生4 、5 次性行為,到97年○月後,因乙○○知道此事,有打電話給甲○○,當時伊在乙○○旁邊,所以知道,伊跟甲○○就沒有再聯絡等語(見偵查卷100 年12月7 日訊問筆錄),核與甲○○所述相符,是甲○○與○○○曾於97年○、○月間發生相姦行為,固堪認定。惟乙○○主張甲○○與○○○於95年起至97年○月、97年○月至99年○月止,亦有通姦行為云云,既經甲○○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乙○○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乙○○雖以○○○99年○月○日報告書上載明「..因我的遭遇,她很能瞭解我的心情,常適時給予安慰,漸漸產生感情,曾因超乎情感不甚懷孕,當時因考量到現時狀況而將小孩拿掉,另本人於○○○接組期間請承辦人幫忙辦的汽車通行證(按:乙○○稱其事後得知○○○係以其名義辦理,而將該通行證交付甲○○使用),職當執時有時會送東西給我吃,而該員○~○月(按:即甲○○於99年○~○月)曾來過○○辦事情,順便找我,我有幫忙訂房間,我幫她租○○○○○○館」等情,可證甲○○於99年間仍與○○○交往云云。然甲○○於99年間縱與○○○仍有來往,但不能因此即認其二人於99年間有相姦行為。乙○○所提出之○○○○○○館住宿登記通知單影本及住宿收據影本,僅能證明○○○為甲○○代訂房間,不足以證明甲○○與○○○於99年間仍有通姦行為。雖乙○○另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接轉組車輛通行證影本及行車執行影本,主張○○○於101 年6 月間偕同甲○○至乙○○之友人住處,可證明甲○○於97年之後仍繼續與○○○往來。惟甲○○否認照片所示之女子為其本人。縱認○○○於101 年6 月間確曾偕同甲○○至乙○○之友人住處,亦不足以證明甲○○自97年○月至99年○月間仍與○○○有相姦行為。至乙○○主張甲○○與○○○自95年起至97年○月間亦有通姦行為,經甲○○否認,乙○○未能立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甲○○與○○○曾於97年○、○月間發生相姦行為,固屬事實。惟查,乙○○於97年○月○日在其部落格發表內容記載「有一位女人專門破壞人家家庭的壞女人..本名甲○○現生○個○○她長的還不錯,若有缺外婆的男人,可以找她,她水性楊花已經離婚沒人管了,因為她誘惑我老公已經破壞我家2次,我恨她,特來公告」之文章,有上訴人所不爭之網路文章內容可稽(見偵查卷第81頁),其更以電話或網路即時通訊向甲○○表達「爛女人,只會搶人家老公..破壞我們家庭..你是第三者你是狐狸精」、「我一生最痛恨的就是搶人老公的爛女人」、「沒想過會做那種不得見人的事」、「你就跟酒店女人一樣,到處拐男人,到處找老公」、「你這小人只會背地裡討客兄不會光明正大的搶人」、「誰在情緒化,你老公外面有女人時你不會生氣嗎?你在拐別人老公時,我不該生氣嗎」等情,有97年○月○日電話錄音譯文及97年○月○日網路即時通話內容紀錄可按(見偵查卷第82至86頁)。乙○○若非知悉甲○○與○○○有發生性行為,豈會以如此尖銳、憤怒之言詞對甲○○進行人身攻擊?參以○○○證稱其與甲○○交往後發生4 、5 次性行為,到97年○月後,乙○○知道此事乙情,足徵乙○○係因97年○月間知悉甲○○與○○○有發生性行為,才會以電話、網路即時通訊及發表文章表達其憤恨之情緒。是乙○○於97年○月間即知悉甲○○與○○○發生性行為,卻遲至101 年○月○日才對甲○○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甲○○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⒊乙○○雖以:甲○○於99年○月間來電向伊告知甲○○與○○○間有通姦行為,並將向○○檢舉○○○有婚外情,經伊向○○○○○單位求證,始確知○○○與甲○○間有不當男女關係云云。惟乙○○於97年○月間即已知悉甲○○與其配偶有相姦行為,業如前述,且甲○○否認其於99年○月間有電話告知乙○○其與○○○有相姦行為,乙○○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至「○○○19○○申訴專線案件管制彙整表」、「○○○○局○○中心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分別載明「○女於95年○月期間在網路MSN 認識○○○○○○○,同(95)年○月展開交往,嗣後○員坦承已婚,惟表示與妻子感情不睦將辦理離婚,目前(按:99年○月)雙方仍有交往,99年○月底接獲一名自稱為○員之女友來電質問,始發現○員亦與其他女子交往,渠等均曾為○員墮胎,認○員欺騙感情且行為不檢,請求協處」、「..。五、有無其他補充說明事項。答:○○○之前曾幫我辦理到他○○單位的車輛通行證,我在他值班的時候曾到單位陪他4 、5 次,並且還有一次留宿在值日官室,他也曾利用到○○出差的時候帶我一同前往,98年○月間○員以其太太之眷補證,讓我投宿於○○○○活動中心;99年○月底,○員以其名義登記○○○○館,讓我前往住宿」等情,並不足以推翻乙○○於97年○月間即知悉甲○○有相姦行為之認定,乙○○執而抗辯:倘非甲○○於99年○月接獲丙○○之來電質問,進而知悉○○○另與他人交往,當不至於將其與○○○間之關係公開,甲○○先前對伊否認與○○○間有不當關係,故伊於99年○月間始知悉上開情事云云,洵不足取。
⒋綜上,甲○○於97年○、○月間雖與○○○有相姦行為,但因甲○○主張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乙○○主張甲○○自95年起至97年6 月間、97年9 月至99年3 月間亦有相姦行為,均屬無據,業如前述,從而乙○○請求甲○○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六、綜合前述,乙○○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丙○○賠償,請求之金額在20萬元及自101 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乙○○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甲○○損害50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丙○○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乙○○敗訴,亦無不合,丙○○與乙○○上訴及乙○○附帶上訴各指摘原判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丙○○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