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11號
- 上訴人
- 謝金燕
- 上訴人
- 謝金秀
- 上訴人
- 謝金蓉
- 上訴人
- 謝侑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竹男
- 被上訴人
- 劉振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2 年7 月31日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1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改制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79.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40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竹男、10000 分之240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振源、10000 分之2403移轉登記予原審原告龔紀綱、龔上銘、龔子琪公同共有。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000 元,原告應有部分共10000 分之7208,訴訟標的價額為2,072,401 元(四捨五入)。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原告龔紀綱、龔上銘、龔子琪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此部分視同未起訴,本件審理範圍僅於被上訴人林竹男、劉振源部分,其2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共10000 分之4805。則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1,381,505元(四捨五入),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