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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06號

損害賠償(移轉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蔡明宛魏式璧劉傑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6號

再抗告人
胡明義
相對人
陳江隆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14 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66 條之1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再抗告人迄今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提起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0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移轉管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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